原告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男,任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管委会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管委会职工。
被告马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为原告修密杞公路X街(家和街段)的公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预支给被告现金4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施工,至今仍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08年9月15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预付给被告工程款4万元的事实;二、2008年9月15日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原告承建密杞公路X街(家和街段)的公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预付给被告马某某现金4万元,被告收到款后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预付工程款后,未按约定履行承建道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仅要求二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陈某某返还原告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预付工程款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马某玲
审判员朱颖军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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