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阳历10月6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并于2009年6月2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7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平时跟随刘某某干活,刘某某给我支付工资报酬。2009年4月11日下午我随刘某某给陈某某家建房时受伤,刘某某送我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第十二胸椎骨折体不完全截瘫”,住院期间刘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便不再赔偿。刘某某作为雇主在对我雇佣期间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陈某某作为房东,对我的损伤存在过错,同时也是受益人,应与刘某某连带赔偿我的损失,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称其平时跟着我干活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9年4月9日晚委托我的邻居来说情跟我干活,由于我这里暂时不缺人就拒绝了,但原告于4月10日坚决跟着我来到陈某某家干活,我赶了他几次,他都不回去,原告是成年人,他不走我也没什么办法,2009年4月11日上午,原告没来干活,下午3点左右,我在楼下和工人们招乎着上盖板,忽然听到地上有很重的声音,我以为盖板掉下来了,跑到跟前一看,才发现原告从楼上摔了下来,我也没考虑那么多,就赶紧把原告送到纸坊乡卫生院,医生说必须到县医院治疗,我就向别人借了3500元钱,将原告送到了市医院,前后我共给了原告3440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尚未完全封顶的楼上作业,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因其过于自信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告是有过错的,另外我明确拒绝了原告的帮工行为,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望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9年2月2日,我与刘某某达成协议,约定我的住房8间由刘某某承建,建材由我提供,建筑工具由刘某某负责。工程完成后,我支付给刘某某手工费x元,后刘某某组织一帮人施工,以前从未见原告来干过活,只是4月10日来过一天,4月11日下午原告不知什么时候又来干活,不小心踩空摔下来致伤。原告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刘某某承揽了我的房屋,与我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我作为房屋定作人,在原告损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我不应当赔偿原告,望法院秉公处理,依法裁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4月10日起原告岳某某跟随被告刘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建房,4月11日下午3点多原告在陈某某家建房时从房子上面掉了下来。当时原告被刘某某送到汝州市X乡卫生院,后刘某某又将原告岳某某送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初步诊断:第十二胸椎骨折体不完全截瘫,原告自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26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6天,花去医疗费x元,门诊费60元,(螺旋CT)X线220元,共计x元;在2009年5月27日汝州市人民医院外三科出具的一份证明中显示“岳某某下次的手术费大概伍仟元圆整”并加盖有汝州市人民医院外三科的印章;另外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不具备相应承包房屋建筑的相应资质,在4月11日为被告陈某某家建房时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被告陈某某把房屋建设承包给被告刘某某时也未过问刘某某的资质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费票据系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自2009年4月10日跟随被告刘某某从事劳务活动,在2009年4月11日仍然随刘某某在其承包的建筑范围内从事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岳某某在被告陈某某家建房时从房子上面掉了下来,做为雇主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原告岳某某住院花去医疗费用x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x元,对超出的220元未提出赔偿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医院住院共计16天,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三项费用共计9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减去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下余x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该项费用在原告起诉时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只是大约数额,对此项请求,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某某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陈某某在将房屋发包给被告刘某某时应当知道被告刘某某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被告刘某某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被告陈某某在未过问的情况下即将房屋承包给无资产质的刘某某计算,故对原告岳某某在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与被告李京科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伟
审判员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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