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信阳首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房某,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广播电视局(下称广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房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汤玉学,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房某为广电局承建的综合楼竣工,经双方结算,广电局于2000年5月22日给房某出具两张欠条,分别写明“欠房某基建款(略).6元,欠基建款(略)元”,并加盖广电局财务专用章。2001年9月14日,广电局给房某出具“今欠到房某水泥杆款(略)元正(已付叁万元正)”欠条,以上广电局共欠房某款(略).60元。广电局于2001年1月16日和7月17日分别偿还房某2万元和1万元欠款,下欠(略).60元经房某催要,广电局未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广电局欠房某款(略).60元,有广电局出具的三张欠条为凭,房某要求广电局清偿债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广电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房某款(略).6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18元,保全费2156元,由广电局负担。
广电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1998年7月21日,广电局通过招标方式由息县建筑公司中标而承建综合楼,广电局所欠基建款应属于息县建筑公司所有;2、2000年5月1日,广电局与息县X镇企业制杆厂签订了供货合同,根据签订的供货合同,欠其水泥款的债权人应是息县X镇企业制杆厂,付款时间应在2002年5月1日以后,尚未到还款期限,对以上欠款,房某均没有资格主张权利,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房某答辩称:《建筑工程合同》、《供货合同》虽以单位名义与广电局所签,但我是实际履行人,欠工料款、水泥款均属于我个人所有,有广电局所写欠条为证,水泥款付款时间应是在2002年5月1日以前,依法应予偿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广电局欠房某基建款、水泥款有广电局给房某所写三张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房某向广电局主张权利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供货合同》是以息县X镇企业制杆厂的名义与息县广播电视局签订的,但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是房某,息县X镇企业制杆厂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其也不主张享有合同权利,对房某主张合同权利并无异议,且广电局确于2000年5月22日给房某出具了两张欠条,明确写明是欠房某的基建款,故广电局上诉称基建款、水泥款属于欠息县建筑公司和息县X镇企业制杆厂而不是欠房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0年5月1日水泥杆供货合同约定,广电局所欠房某水泥款应在2002年5月1日前付清,房某对此时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广电局欠房某水泥款(略)元应从2002年5月2日起偿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水泥款还款时间计算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息县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房某基建款(略).60元,水泥款(略)元;基建款从2000年5月23日、水泥款从2002年5月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418元,均由息县广播电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胡越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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