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原太康酒厂西侧的门面房两间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租金每年8400元。被告交付一年房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既不交纳房租,也不腾出租赁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返还于原告,被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租金2100元,逾期按每月700元租金支付至腾出房屋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并没有多次向被告要房租,原告是以威胁的方法去向被告要房租,被告不可能交房租。据被告所知原告已与太康酒厂解除了合同。被告与原告订三年的合同就得让被告租三年,且被告投资了几万元不能说让被告腾房就腾房。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原告与太康县酒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太康县酒厂将位于其北大门西侧的门面房12间和门面内套房7间以总计租金x元租给原告,用于顶太康县酒厂欠原告的建筑工程款。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租赁太康县酒厂的门面房中的两间租赁于被告,每间房屋每年租赁费420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第一年房屋租赁费共计8400元,被告已于2008年5月1日付清。被告使用第一年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第二年租赁费,被告以所使用房屋已不属于原告而未向原告支付房租,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租赁合同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经原告催要房租后,至开庭审理时,其亦未向本院提供具有正当理由向原告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其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将租赁的房屋返还于原告,且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将房屋返还于原告期间的租金,租金数额应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辩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在该租赁房屋上的投资,因其未在本案中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将租赁原告郭某某的两间房屋返还于原告郭某某。
三、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房屋租金2100元,逾期使用期间的租金以两间房屋总计月租金700元的标准,待履行时另行计付。
上述第(二)、(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习业
审判员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邹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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