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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5年在原商丘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88年、1989年分别生育两个男孩,贾XX、贾X,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是父母包办,三转亲,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未尽自己义务,且多次生气吵架,也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因孩子小未成年而撤诉,现在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我与被告虽系三转亲,但结婚后,原告母子的吃喝均尽了义务,我对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申请本院调取山东省青岛市李某区法院的笔录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被告贾某某户口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和原告多次向当时打工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确认依职权调取的山东省青岛市李某区法院2003年8月10日的询问笔录和2004年9月7日的调解笔录及(2004)李某初字第X号青岛市李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贾某某的户口证明均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系父母包办,三家转亲于1985年在原商丘县(现睢阳区)李某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贾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贾X,后双方到山东省青岛市打工,由于婚前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断生气,原告李某某在打工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某区法院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孩子小,均撤回起诉,原告再次以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包办、三转亲的婚姻,其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虽生于二个孩子,但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不断生气,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均已撤诉结案,但是,原被告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对原告进行调解,仍不愿与被告和好。被告辩称结婚后对原告的感情很好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二个男孩均超过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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