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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荥阳市荥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10国道与广武路交叉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杨某某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中巴车沿荥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桃贾公路中国联通军张至毛寨023线杆处时与他人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商某某受伤,住院治疗40余天,花去医疗费近两万元。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保护商某某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某某医疗费x.9元、误工费2852.49元、护理费57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77元。

商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和事故责任;第二组,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两份、住院病历两份、费用清单一套,证明商某某因此事故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第三组,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商某某的治疗费用、伤残等级等损失和鉴定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作为实际车主,经商某已向事故科交押金x元,且商某某之子已从事故科领走x元;愿意以实际车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某庭审前未提交证据,庭审后补交如下证据:事故科收款条一份、张旭领款条一份、张旭向事故科书写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曾与商某某的家人协商某决此事故,并向事故科交款x元及商某某的家人已领取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不应该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赔偿项目过高;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应由荥通公司承担。

张某乙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下称“荥通公司”)辩称:荥通公司属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协议和经营合同约定,应由实际车主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荥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合同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荥通公司,实际经营人为杨某某,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杨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商某某对被告张某乙、荥通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经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于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表示不予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因破损字迹不清晰,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2日10时许,张某乙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X路行驶至中国联通军张至毛寨023线杆处时,与马爱军驾驶鲁x三轮农用车对向行驶至此时相撞,致豫x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商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爱军、商某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商某某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眼玻璃体混浊。2008年10月28日,商某某出院,支付医疗费7348元。

2008年11月17日,商某某因伤情,再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661.9元。

商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期间商某某的家属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领取现金x元。

2009年4月17日,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之委托,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商某某因车祸造成的左眼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伤残八级。

另查明:张某乙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荥通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经营权人为杨某某,张某乙受雇于杨某某。荥通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杨某某作为豫x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经营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荥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某某仅要求荥通公司、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索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商某某的家属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领取现金x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商某某的医疗费x.9元、残疾赔偿金x.3元,证据充分,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高喜荣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852元、护理费5704.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商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时间和法律规定,分别计算为645元、430元。

商某某的鉴定费票据虽有破损,但印章、时间、费用项目清晰可见,三被告异议不成立,商某某的鉴定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商某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原告的残疾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定为5000元。

综上,商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元、误工费2852.49元、护理费57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60元,以上共计x.6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额x.67元,杨某某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商某某的各项损失x.67元,被告荥阳市荥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原告商某某负担664元,被告杨某某承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赵增辉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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