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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中段。

代表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4日、5月10日、8月10日、12月28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投保有金额为x元和x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2009年1月22日1时47分许,原告的司机何某明驾驶原告的车辆,从翔鹰钢构驶入宝伣线9KM+450m处在转弯驶往宁波时,与从宁波驶往伣岐方向由李存苗驾驶的浙x号轿车相撞,造成李存苗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轿车上乘车人李小君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了案,因被告不积极理赔,事故中的受害人李存苗的亲属李小康等人、受伤乘车人李小君、对方车主卢妙峰分别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该法院的三份判决合计判令原告赔偿总额为x元。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仅赔付20万元,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再向原告赔付保险金x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11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豫x号货车及豫x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x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x元;4、赔款票据,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不应赔偿原告x元;2、赔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3、保险单,4、投保单,证据3、4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保险条款,且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是格式条款,且未向原告提示说明;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面履行义务;证据4的投保人签章处的“何某某”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并当庭申请予以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证据4的投保人签章处的“何某某”字样并非原告本人所写。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证据4的投保人签章处的“何某某”字样并非原告本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证据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从上述两次鉴定可知,被告的证据1未向原告出示,相关的免责条款亦未向原告明确说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于2008年11月3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3日。2009年1月22日1时许,原告的司机何某明驾驶车辆,在宝伣线9KM+450m处与李存苗驾驶的浙x号轿车相撞,造成李存苗死亡、轿车上乘车人李小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方负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存苗的亲属李小康等人、受伤乘车人李小君、对方车主卢妙峰分别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该法院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李小康等人各项损失x元;(2009)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李小君各项损失x元;(2009)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卢妙峰车辆损失x元。原告共赔偿受害人x元,被告仅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的“何某某”字样并非原告本人所写,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何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共赔偿受害人x元,被告依约应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仅赔付x元,显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赔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全面履行赔付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应当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何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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