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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新中石化有限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顺天加油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新中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顺天加油中心。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乡张吉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44岁,汉族,系顺天加油中心会计。

原告商丘市新中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顺天加油中心(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09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长久、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成品油购销关系。2009年4月9日、4月12日、4月22日,被告分别欠原告油款x元、x元、x元,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由于目前我公司资金紧张,所以没有偿还。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x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3、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成品油购销关系,被告于2009年4月9日、4月12日、4月22日三次购买原告成品油,分别欠原告油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品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成品油,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油款,欠款不还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x元合法有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顺天加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商丘市新中石化有限公司成品油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顺天加油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社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国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耿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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