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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万科

原告高某与被告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县市政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万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高某诉称,2007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宁乡X镇朝阳溪桥工地做事,因加班到晚上六点多钟才下班,便搭乘同事唐正南的摩托车回家,在宁横公路与湘x号小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属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宁乡县市政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原告处因工负伤,但其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加之原告的伤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应当依法核减侵权人应赔偿的数额。

经查明,2007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宁乡X镇朝阳溪桥工地做事,因加班到晚上六点多钟才下班,便搭乘同事唐正南的摩托车回家,在宁横公路与湘x号小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3089.37元。2010年8月2日,原告的伤经宁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5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41120元。因原告对仲裁裁决内容有异议,遂酿成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工伤保险待遇80000元;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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