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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山县周党镇东峰村后鲁某组(以下简称东峰村后鲁某组)诉被告石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山县X镇X村后鲁某组。

诉讼代表人鲁某某,男。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罗山县X镇X村后鲁某组(以下简称东峰村X组)诉被告石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峰村X组诉讼代表人鲁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峰村X组诉称,被告石某某未经我组同意,擅自违反双方约定的协议,强行在我组集体所有的鲁某坟山山场内栽种板栗树,并进行开荒种地,侵害了我组对该山场的使用权,另外,被告从1997年起不按约定支付每年60元的林地使用费。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又对该山场提出了权属争议,认为该山场属其所在大石某组所有,侵犯了我组对该山场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周党镇人民政府曾多次组织人员就争议的山场权属等问题进行调查、取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周党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周行政字第(2005)X号行政决定书,仅就林地权属作出决定:鲁某坟山山场属于东峰村X组集体所有,该决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组山林使用权,其栽在林地上的板栗树要限期移走,恢复山林原貌;另外,判令被告从1997年起至2007年止每年给付原告林地使用费60元,共计660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鲁某坟山是土改时分给我组的,我组又分给了群众,原告所说的每年60元土地使用费也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系本县X镇X村大石某组村民,周党镇X村境内鲁某坟山位于该村X组与前鲁某组交界处,解放前鲁某坟山属于东峰村X组鲁某人所有,解放后“四固定”时,固定给原告东峰村X组(当时都没有发放土地使用证),因东峰村X组离该山场有0.5公里,不便管理,山场有自然杂木、柴草,而被告石某某住处离此山较近,原告就让被告照看该山场,该山场的柴草由被告石某某收益,被告为此曾在鲁某人上坟扫墓时管过鲁某人的饭。诉讼中,原告陈述因后来鲁某上坟扫墓的人逐年增多,被告嫌管饭开支太大,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被告由每年管一顿饭改为每年给付鲁某人60元钱,用于购买上坟用的纸和鞭炮,被告对原告该陈述予以否认。被告石某某在管理鲁某坟山以后,在该山场嫁接、栽种了大约七、八十棵板栗树,现在大部分已挂果,另外,被告还在该山场开垦了一亩多荒地栽种庄稼,加之被告在该山场强行修路,并称此山场属其所在的大石某村X组所有,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对原、被告关于鲁某坟山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成立调查组,多次进行了处理,双方均未能达成协议,周党镇人民政府曾于2001年10月16日下发周政(2001)X号文件,内容为“关于东峰村X组与大石某组村民山场纠纷处理的决定”,其决定内容为:1、鲁某坟山山场属东峰村X组集体所有;2、石某某和后鲁某组关于鲁某坟山的口头协议应为有效合同;3、石某某在坟山栽植的板栗树属石某某所有;4、石某某应付鲁某组山场承包费,其金额可由双方协商。2002年2月1日,原告东峰村X组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补交栗树承包费1600元及荒地承包费200元,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周党镇人民政府周政(2001)X号文件进行质证时提出,周党镇人民政府解决原、被告关于该山场纠纷下发文件不妥,没有通知被告,没有保护被告相应的权利,文件中所说的口头协议不存在,文件中让被告付原告承包费也不合理。后因被告石某某对周党镇人民政府周政(2001)X号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本院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04年3月24日,周党镇人民政府作出周行政字(2004)X号行政决定书,决定内容为:1、鲁某坟山山场属于东峰峰村X组集体所有;2、石某某在鲁某坟山上栽植的板栗树属石某某所有;3、根据公平原则,石某某从1998年起每年向后鲁某组交土地使用费300元。之后周党镇人民政府又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周行政字(2005)X号行政决定书,处理决定如下:一、鲁某坟山山场属于东峰村X组集体所有;二、周党镇人民政府“周行政字(2004)X号行政决定书”同时撤销。该决定书送达原、被告后,双方均未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罗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其中被告石某某因对该决定书内容不满意,于收到该决定书的第二天又将该决定书送到周党镇司法所。2006年9月5日,原告东峰村X组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峰村X组请求在镇、村调解下协商处理,力争庭外和解,于2007年3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之后双方就该纠纷始终未能达成协议。2008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山林使用权,其栽在林地上的板栗树要限期移走,恢复山林原貌,另外判令被告从1997年起至2007年止每年给付原告林地使用费60元,共计660元。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周政(2001)X号文件、周行政字(2004)X号行政决定书、周行政字(2005)X号行政决定书、本院(2002)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东峰村X组与被告石某某就鲁某坟山山场权属发生争议,原告依法申请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确权,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周行政字(2005)X号行政决定书确定双方争议的鲁某坟山山场属于原告东峰村X组集体所有,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鲁某坟山属于原告东峰村X组所有,原告依法对该山场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鉴于被告石某某多年来在该山场上栽种板栗树和开荒种地,系历史原因形成的客观现状,原告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该山场使用权并限期将所栽板栗移走,现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利于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更不利于当地的经济发展,本院认为该山场应由被告石某某继续使用,但被告应定期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作为经济补偿。根据被告栽种板栗树的数量和产量,结合当地每年板栗市场的销售价格,同时考虑被告在该山场开荒种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从2009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山场土地使用费6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1997年起支付每年约定的土地使用费60元共计660元之诉请,因原告仅提供了周党镇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决定书来证明双方有此口头协议,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举证不足,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从2009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罗山县X镇X村后鲁某组山场土地使用费600元,每年的土地使用费均于当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运生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马政平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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