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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才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吴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才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孟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2年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差。由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因此而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其在诉状中称我经常夜不归宿是污蔑之语,与事实不符。我结婚后邻里和睦、孝敬公婆,原告在外地工作,家中一切事务均由被告操持劳作,并没有让原告干家务。由于被告辛苦劳作,落下一身病,被告从娘家兄弟姐妹处借款2万余元用于双方治病,此借款应由原告偿还,家中购置的家用电器,生活用具及承包地里的收入、房屋也应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有哪些应该怎样分割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证人吴某、张家友、卢声光的出庭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二人患有不育症的花费系借的吴某张家友每人8000元,卢声光3000元;②因种地欠李先勤肥料款1910元;③因治病借高玉先2000元;④因治病借才某亮现金1200元;⑤郭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享受种粮补贴;⑥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两个人治病花去x.6元钱。

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后的共同财产申浩美洗衣机一台,21寸创佳彩电一台无异议,对欠才某亮的服装店的货款、房租、货架款8100元,现已经被吴某某6000元转出,欠李先勤的肥料款191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借其妹夫x元,因被告吴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述的共同财产时风三轮车一辆,豪进摩托车一辆,因被告吴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才某某也不承认该财产,对该财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欠高玉先2000元,欠才某亮1200元现金事实,因才某某对该借款不承认,吴某某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上述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土地承包证书,并不能证明吴某某有承包地,收益也不应该归吴某某所有。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x.6元和交通费票据595元共计x.6元,原告认为该款是用的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并不是被告借的钱,对此异议被告并不能证明该款系其借来的,该借款本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因原告认为系其父母所盖,且被告也提不出证据证明系其与原告所盖,对该财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借吴某、张家友、卢声光的借款及借其母亲的借款,因原告不予承认,证人出庭作证也不能说明该借款原告知道此事,与其提供的笔录也存在矛盾,对此借款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才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因二人患有不育症,二人无子女。二人婚后有共同财产21寸创佳彩电一台,申浩美牌洗衣机一台。无共同存款。吴某某在转接才某亮的服装店时,共欠才某亮8100元,欠毛堌堆李先勤肥料款1910元,现服装店已被吴某某6000元转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现仍在原告家中,以归男方为宜。对所欠才某亮的8100元及李先勤的肥料款1910元,因原告经济稍好于被告,因此,该债务应由原告偿还。对于原告认为所借其妹夫的x元,被告所借其兄弟姐妹的借款,因双方均不予认可,且存在亲属间利害关系,对上述借款本院均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才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21寸创佳彩电一台,申浩美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才某某所有,欠才某亮的服装店货款、房租及货架款8100元,欠李先勤肥料款1910元由原告才某某偿还。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人民陪审员蔡某华

人民陪审员吴某祥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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