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天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天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诉被告吕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赵阔、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张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公司诉称,被告之父吕某聚生前系宛运集团职工,在办理内退手续后,在原告下属单位驾驶员培训学校担任教练员。2008年4月28日,吕某聚在脱离工作岗位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去世。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争议。原告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不支持双重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辩称,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吕某聚自2005年3月28日到天一驾校从事教练工作,直到2008年4月28日死亡,时间长达三年之久,与天一驾校形成了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接受驾校的管理并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是一种典型的劳动关系。吕某聚到天一驾校工作之前,是宛运公司的内退职工,内退是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表明已不再向宛运公司履行劳动义务,完全可与天一驾校建立劳动关系,并且这一现象已经司空见惯,故双方应当确立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父亲吕某聚生前系宛运集团内退职工。2005年3月28日,受聘到天一公司从事汽车教练员工作,同时缴纳了1500元押金。2008年4月28日,被告父亲在原告单位突发疾病,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当天去世。死亡后吕某聚家属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相应待遇,后原被告因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向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宛龙劳仲裁字[2009]第1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此裁决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根据此规定,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父亲吕某聚系宛运集团内退职工,其在内退后到原告天一公司工作,天一公司按其工作量发放劳动报酬,其并不是每月发放固定工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其在死亡后家属已经享受到其在原工作单位宛运公司相应的保险待遇。关于被告辩称的双重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的理由,本院认为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阳天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之父吕某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张芳芳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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