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力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中铁二十二局下属的宜都市麻岭坳隧道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麻岭坳项目部)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定作加工承揽合同,由我公司为其加工砼衬砌钢模板台车一台,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履行了合同义务,麻岭坳项目部在对台车进行接收和使用后,对剩余的x元价款拒不支付。如今,该隧道已经完工,项目部不知去向,现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向我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强力公司与麻岭坳项目部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强力公司为麻岭坳项目部加工砼衬砌钢模板台车一台,总价款为x元。在合同签订后,强力公司即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麻岭坳项目部加工台车并将该台车安装调试完毕,麻岭坳项目部也已进行了验收并且分批支付货款x元,但截至目前仍下欠x元未付,强力公司经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麻岭坳项目部的主管单位中铁二十二局支付其加工费x元及违约金x元。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共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系强力公司与麻岭坳项目部于2007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据二系产品交付单及安装调试验收单各一份;证据三系装车清单三份。原告举出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强力公司与麻岭坳项目部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八条关于付款的约定,麻岭坳项目部应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并且根据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各次付款、完成技术交底、接受定作物、具备安装条件、试衬砌三模、除交货日期顺延外,每延误壹日,承担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麻岭坳项目部已经构成违约,应自2008年3月9日开始计算,按合同总价款x元,每日计算违约金千分之一,其实际数额已超过了x元,但多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另查明,麻岭坳项目部系中铁二十二局下属的工程项目部,中铁二十二局为企业法人,应当承担其下属工程项目部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强力公司为麻岭坳项目部加工砼衬砌钢模板台车一台,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价款为x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货,麻岭坳项目部即应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付款,但时至今日,麻岭坳项目部仍欠原告货款x元,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麻岭坳项目部系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的下属施工单位,中铁二十二局系企业法人,现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承担麻岭坳项目部的违约责任,给付下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和答辩,理应承担对原告证据未能质证的相应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杨景良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ОО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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