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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诉王某某、邢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

代表人李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被告邢某某,男,成年,农民。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四里店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邢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9月10日原告四里店信用社因被告邢某某死亡,申请撤回对被告邢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四里店信用社撤回对被告邢某某的起诉。2009年9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里店信用社诉称,2007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由邢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6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1.73‰,担保期限二年。2008年1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在原告处借款86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07年1月20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7年1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由邢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6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金额8600元,利率月息11.73‰,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8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8600元及至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有效。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借款本金86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按月息11.73‰计算的利息,2008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付东晓

审判员孙源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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