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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平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丁某某,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平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滨,被告平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2日,被告以给原告介绍工程为由,让原告向其交纳建筑工程风险抵押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后,并未接到被告承诺的工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抵押金,被告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且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已将10万元给付原告,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介绍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建筑工程风险抵押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松建筑工程风险抵押金十万元,平某某”。2004年3月,被告将位于上街铝厂厂西搅拌站的工程介绍给原告。2004年8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款10万元,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平某某现金十万元整(100,000),工程款,张松,2004年8月3日”。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工程风险抵押金10万元后,经其介绍原告承揽了上街铝厂厂西搅拌站的工程。现原告以未接到被告承诺的工程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抵押金,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是何工程,且原告承揽工程后收到被告款10万元,虽然在收到条中有“工程款”,但未注明是何工程款,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退还抵押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被告给付的10万元系代发包方转付的工程款,并非退回的抵押金,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工程款应由其与发包方结算,而被告已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发包方未给付或被告未转付原告工程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海山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牛珏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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