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濮阳市第七中学,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校信息中心主任。
原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第七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峰、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承建被告实验楼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2005年3月工程完工后,经过了各方验收,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x.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承诺2006年年底前付清欠款,但至今也未履行其承诺,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69元及利息x.1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承认因建设实验楼欠原告工程款,但工程款数额有待核对,核对后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建被告实验楼土建、水、电、暖工程;合同工期自2002年9月26日至2003年5月16日;合同总价款为x元;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孟令伟、孙某某;首层完工后拨付总价款的15%,二层主体完工后再拨付总价款的15%,主体完工后再拨付总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总价款的10%,剩余工程待决算标书经有关部门核审后3个月付17%,剩余3%在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工程变更依据设计单位监理工程师、发包单位的设计变更为准,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工程完工后,由承包人向监理单位及时组织验收,向发包单位、监理单位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后28天内结算完毕。2005年3月份,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05年2月2日,经濮阳市华正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69元。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08年12月23日,逾期付款利息为x.78元,被告对该利息计算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6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x.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x.78元,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第七中学向原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69元及利息x.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朝选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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