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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己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系被害人朱××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次子。

诉讼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09年4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5月1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以要求被告人李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代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代理人马继海,被告人李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2日8时许,在焦作市河南理工大学新校区一号餐厅门口,被告人李某己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练车,将坐在河南理工大学新校区洗浴中心台阶上的被害人朱××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系交通损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认为被告人李某己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称,2009年4月12日早晨7点多钟,被害人朱××晨练后,在河南理工大学新校区洗浴中心门前休息,被无证驾驶人李某己开车撞出五米远当场休克,后送往九十一中心医院抢救后再也未醒来,离开了人世。入院后被告人李某己仅支付了4000元后不再支付。而李某己所开车辆车主为李某庚,其违法将车交给无证驾驶的李某己驾驶,造成了犯罪。认为二被告人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一、追究被告人李某己的刑事责任判决;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32元、按医嘱购药费3360元、住院抢救期间护理费2646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李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犯的是交通肇事罪,并称开的是李某庚的面包车,是李某庚教其开车,帮其挂上档后,其一踩油门后慌了,撞到了水泥台上,水泥台又撞到了被害人。对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钱,只能以后慢慢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辩称,案发当天其在河南理工大学一号餐厅卸货,听见车发动机响,其赶紧上前阻止,后来李某己就开车了,其也上车了欲进行阻止,但未阻止成功,车冲出去时,其拉手刹了,后来就撞到了被害人,其赶快下车拨打120未打通,就把被害人送到了校医院,后来送被害人去了九十一中心医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承担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7点多,李某庚往河南理工大学新校区一号餐厅送凉皮,一号餐厅的厨师被告人李某己负责验货签字。2009年4月12日8点,李某庚的豫x号面包车停放在河南理工大学新校区一号餐厅后门口,被告人李某己驾驶李某庚的豫x号面包车练车,因驾驶失误,将坐在河南理工大学新校区洗浴中心台阶上的被害人朱××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系交通损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2日早6点,其来到河南理工大学新校区一号餐厅后门打扫卫生,后看见一辆面包车停放在餐厅门口,车上放有米皮,后来看见一个男的坐在车驾驶位上,一个女的坐在副驾驶上,车朝东很快开了过去,撞上了洗浴中心的台阶和台阶上坐的老太太的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2日9点10分,其接到校园110指令,要求寻找当日早上在洗浴中心门前被撞老太太的家属,在洗浴中心事故现场,发现了一辆面包车,洗浴中心台阶被撞坏,九十一中心医院通知校医院老太太要做开颅手术,要家属签字,其认为事情很严重,就拨打了110报警的事实。

3、证人崔××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2日快8点的时候,餐厅工作人员告诉其餐厅李某己开车把一位老太太撞了,现在人在九十一中心医院,需要找到家人,然后其就开始寻找老太太的家人,到了大概10点左右,找到了老太太的家人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正在河南理工大学新校区一号餐厅北门口菜场帮忙搬菜,忽然听见一声巨响,扭头一看,看见一辆灰色面包车把一位老太太撞倒了,从车驾驶位下来的是李某己,从副驾驶下来的是一个女的,李某己让其帮忙,其背着老太太,李某己在后面扶着,将老太太送到了校医院,其拨打了120,然后就走了。

5、证人祖××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大约八点钟,有个男的背着一个老太太到了校医院后面还跟了几个人,其中有人说被车撞了,其一边让人救人,一边联系120,第九十一医院的救护车来后,把老太太抬上车后,开车撞人的男的和一个女的跟着去了的事实。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其到河南理工大学新校区一号餐厅吃饭,走到距离洗浴中心三四十米的地方时,听到一声巨响,其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把一个女的撞倒在洗浴中心门前,从车驾驶位下来一个穿围裙的男的,从副驾驶下来一个女的,男的拉了拉被撞的女的,看没有反应,两人就开始打电话的事实。

7、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液酒精检测报告。

8、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发生地点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定义范围,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将此案移交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理。

9、110、12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本案发生后的报案情况。

10、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高公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己在河南理工大学院内因无证驾驶将一行人撞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11、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

12、河南理工大学保卫处证明一份,证明河南理工大学一号餐厅后门处,允许送菜、送货车辆出入。

13、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法医)字(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本案被害人朱××系交通损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发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14、被害人朱××身份证明,住院诊断证明。

15、被告人李某己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朱××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抢救十七天,花费医疗费x.32元,并按医嘱院外购药人血白蛋白10g2瓶、人血白蛋白5g8瓶,花去购药费3360元。抢救无效死亡后,太平间寄存费、消毒费等430元,火化费5562元。

以上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当庭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及证明一份,焦作市殡仪馆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己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本案发生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定义范围,故被告人李某己关于自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称不予采纳。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朱××生于1936年,死亡赔偿金按7年计算,根据2008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7年为x元,丧葬费按我省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半年为x元;被害人朱××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抢救十七天,花费医疗费用x.32元及按医嘱购药费3360元,共计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焦作市《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17天为1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7天为170元;护理费2646元、交通费3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己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的面包车致一人死亡,对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60%的责任,且案发后仅支付被害人4000元。作为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未能管理好自己的面包车,致使被告人李某己无证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且其案发时仍在车上,阻止被告人不力,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负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李某己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医疗费x.19元,丧葬费7444.8元,死亡赔偿金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营养费102元,共计x.19元(含已经支付的4000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医疗费x.13元,丧葬费4963.2元,死亡赔偿金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元,营养费68元,共计x.13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牛守海

审判员张嘉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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