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
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分公司。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中华、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分公司(简称内乡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内乡分公司只是上诉人在内乡县设立的营销服务部,不能作为当事人,故本案应移送上诉人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内乡营销服务部所在地在内乡县辖区,故内乡县人民法院和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均享有管辖权,原审原告郭某某既然选择了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依法当然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至于原审被告内乡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则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查明,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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