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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豫法审监民字第23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杜某某之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四分公司。

负责人许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如意,一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运公司职工。

杜某某与一运公司四分公司(下称四分公司)车辆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1年3月30日作出(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某某不服,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函转本院复查。本院于2001年12月7日以(2001)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8月,四分公司与杜某某签订客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杜某某将1996年2月6日自购的一辆南京依维柯A40-10旅行车(牌照为豫C-(略)号)纳入四分公司经营网络。四分公司负责管理,杜某某负责经营,每日从洛阳至郑州往返营运。四分公司为杜某某提供车辆进站、停车经营场所,有偿为杜某某提供修理车辆的便利条件;进行强行二级保养。杜某某每月为四分公司预提二保费222元,交纳线路使用费5000元及各种规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履行。1999年11月1日晚9时许,杜某某驾驶豫C-(略)号依维柯车到四分公司修车,四分公司职工闫学周、刘兵对刹车和线路进行了修理。晚10时左右,杜某某驾车离开四分公司修理车间,11时左右停在洛阳建机大酒店门前。12时左右车辆起火。车辆起火后,起动机的起动线与发电机电枢的主火线粘到一起,造成起动机起动,向前自行前进4米左右进入绿化带后熄火。烧毁发动机总成、空调总成、工作台总成、电气线路,造成车辆报废。洛阳建机大酒店的室外空调主机被烧毁,墙窗不同程度损坏。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消防科认定火灾事故责任为:四分公司维修人员违反规定,在没有火线插头情况下,把火线扭曲连到一块,致使线路接头松动发热,引起火灾,应负直接责任;杜某某身为司机,停车时没有把主电源开关关掉,应负间接责任。四分公司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提出复议申请。洛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00年3月9日对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为火灾是由于该车发动机电枢电线短路起火引起的,撤销老城区公安分局消防科所作火灾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另查明:①杜某某未向四分公司交纳5个月的线路费(略)元及各种规费4860元。②车辆烧毁后,杜某某停车所在的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家属管理办公室每月收取杜某某60元停车费,截止2000年6月共收取480元。③杜某某于1999年11月5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价格事务所交了1500元烧毁车辆损失评估费。④1998年、1999年杜某某分别与一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1999年3月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期为一年,车损保险金额为2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旅客意外险8万元,保险费为7450元。⑤豫C-(略)号客车于1998年9月16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杜某某花费1714.5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该院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略)元。

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11月1日晚杜某某驾驶豫C-(略)号车到四分公司修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四分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杜某某与四分公司双方已形成了承修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按照洛阳市公安局《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认定和严格责任原则,杜某某的豫C-(略)号车被烧毁是因四分公司修理质量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四分公司辩称的修理部位与引起火灾发生的电枢线路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其辩称火灾原因是杜某某停车时未关闭电源总开关造成的理由不足。依维柯车驾驶员须知第10条规定“较长时间停车或检修电器时应关闭电源开关”,对较长时间界定不明,且杜某某停车后一个小时左右车辆起火,应不属较长时间,所以杜某某在停车后未关闭总电源不是车辆烧毁的原因,对车辆烧毁不负责任。四分公司应对豫C-(略)号车烧毁损失负责。损失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杜某某要求按购车价予以赔偿,没有道理。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多次要求四分公司修复车辆,四分公司一直没有修复,应对杜某某所受间接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参照洛阳市物价局、交通局《关于调整出租车收费标准的通知》,豫C-(略)号车每公里应收2元,从洛阳至郑州来回300公里,按每天至少一趟计算,杜某某每天损失为600元。杜某某要求四分公司退还5个月的线路费和规费,因其没有向四分公司交纳,不予支持。洛阳建机大酒店的损失,杜某某无权起诉,该损失本案不予考虑。杜某某要求四分公司赔偿8个月的停车费480元,该损失是因车辆烧毁带来的,应由四分公司赔偿。杜某某要求按车辆定值保险21万赔付,及赔付车辆事故保险金1714.5元及4个月保险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是与一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四分公司明知杜某某车辆报废,仍代交各种规费,责任应由其自负,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四分公司赔偿杜某某车辆损失(略)元;2、四分公司赔偿杜某某营运损失每日600元,自1999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四分公司赔偿杜某某停车费480元;4、四分公司承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1500元;5、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四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200元、其他诉讼费2880元,由杜某某负担3000元、四分公司负担7080元。鉴定费2000元,反诉受理费120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由四分公司负担。

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四分公司的维修与火灾的发生没有联系,四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杜某某停车未关闭电源总开关,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间接损失、停车费不应赔偿,且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杜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杜某某所有的依维柯客车发生火灾,虽无充分证据证明确由四分公司的过错所致,但该车在起火前一小时左右系经四分公司维修,维修范围包括发动机电枢线在内的车内线路,且汽车起火原因已查明系发动机电枢电线短路起火造成;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维修保养的约定,及火灾发生前车辆经过维修的客观事实,依照公平原则,四分公司应承担杜某某车辆发生火灾的主要责任;杜某某停车后未关闭汽车电源总开关,违反该车使用规定,使火灾的发生成为可能,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四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80%,杜某某承担损害损失的20%,较为适宜。杜某某所有的汽车火损后已被确认报废,不存在继续营运的条件,且报废车辆应送往有关部门指定地点存放,而非继续停放在市内;因此,本案损害赔偿范围为火损车辆自身价值,即(略)元;不包括火损后该汽车的营运损失和停车费损失。杜某某起诉时,已确定的请求赔偿数额为58万余元,尚有部分未确定数额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综上所述,四分公司针对损害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责任承担、人民法院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范围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失当,一审法院收取其他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四分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四分公司的反诉请求的内容;

二、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四分公司赔偿杜某某营运损失每日600元,自1999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分公司赔偿杜某某停车费480元的内容;

三、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分公司赔偿杜某某车辆损失(略)元的80%,即(略)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200元,由杜某某负担3700元,四分公司负担3500元;鉴定费200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200元,由四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四分公司、杜某某各负担3600元。

杜某某不服申诉称:①洛阳市老城区公安分局消防科于1999年11月4日委托洛阳市老城区价格事务所对失火车辆作了价格评估,价值为(略)元,而终审判决该车的价值为(略)元没有依据,且一、二审判决四分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略)元,并未明确该价值是车辆自身价值还是车辆烧毁的直接损失价值;②四分公司应当赔偿我车辆烧毁后的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1999)第X号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③二审法院责令我承担损失的20%责任不当。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纠正生效判决的错误,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再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①四分公司提交的1998年前使用的南京依维柯轻型汽车使用说明书。其中注意事项第3条规定:“停车不使用时,必须关闭位于发动机罩盖内洗涤箱旁的电源总开关”。②四分公司提交的1998年前使用的南京依维柯轻型汽车驾驶员须知。该须知第10条规定:“……较长时间停车或检修电器时应关闭电源开关……”。③2000年5月11日,杜某某递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申请,要求按整车报废鉴定损失数额。

针对杜某某在再审中提出的(略)元一、二审法院均未明确是车辆烧毁的直接损失还是车辆烧毁前的自身价值问题,本院又要求原鉴定单位河南省诚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作出补充说明。该鉴定单位于200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豫诚会评报字(2000)第X号评估报告的说明,明确了(略)元是车辆烧毁前的价值。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1、杜某某购买的南京依维柯A40-10旅行车(车牌照豫C-(略)号)在停车不使用时,应关闭电源总开关。在发生事故的当晚,杜某某并未关闭电源总开关。2、该车损失(略)元是鉴定单位按车辆报废评估的,该价值是车辆烧毁前的价值,即车辆的净值。3、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再审认为:由申诉人杜某某提出鉴定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诚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烧毁车辆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因杜某某在再审期间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由于该车整体报废,原二审法院是按车辆烧毁前的全值按比例由四分公司赔付给申诉人杜某某的,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赔偿杜某某的停运损失。杜某某停车后未关闭车的电源总开关,违反该车辆的使用规定,对车辆短路失火致车报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二审法院令其承担车辆20%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诉人杜某某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刘新安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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