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获嘉县志伟汽修部业主。
被告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冯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系冯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庄镇政府的司机王彬曾多次驾驶牌照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志伟汽修部修车。但从2008年7月12日至2008年11月29日止,共计3780元的修理费用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司机将修车款取走为由,拒不支付。据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我修车款3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08年7月12日至2008年11月29日修车清单四份;3、2008年11月29日王彬以冯庄镇政府名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欠款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发票复印件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同时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系获嘉县志伟汽修部业主。被告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的司机王彬曾多次驾驶牌照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原告处修车。自2008年7月12日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共欠原告修车款378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拒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修车款3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费。
本院认为:被告冯庄镇人民政府的司机王彬在原告处修理汽车而欠原告修车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王彬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所欠修车款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修车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欠原告修车款,至今未付,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款3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修车款37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邮寄费32元,合计57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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