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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0日,李某某从张某某处拉走空调四台,并向张某某出具证明,空调款计为7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李某某从张某某处拉走四台空调,并出具证明价款为7650元,其至今未予支付,有悖于法,张某某诉求空调货款应予支持。因张某某自认有关利息约定内容是其本人书写,李某某又否认约定利息,故对张某某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因张某某一直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故李某某所辩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某某空调款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全面。李某某拉走四台空调属实,但此系张某某主动提出用于折抵所欠部分铲车租赁费,李某某出具的仅是证明条而非欠条。张某某至今仍欠铲车租赁费十几万元未付,因其无支付能力,李某某未行诉讼。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伪造证据,私自在证明条上添加约定利息内容一是谋取更多的不法利息,二是改变用于抵债证明条的性质。原审法院已予查明,但仍强行将证明条认定为货款欠条,将铲车使用协议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3、本案即使是买卖关系,本案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在原审中提供证人XXX的证言不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院审理中张某某辩称,李某某上诉所述不实,有关铲车使用费已经结清,李某某说四台空调是抵铲车使用费和张某某尚欠其铲车使用费,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约定内容是经李某某同意当时就写上去的;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0日,李某某经张某某介绍从张洪德处赊购四台空调后,李某某向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拉到空调四台,合计柒仟陆佰伍拾元正”。因赊购该四台空调的货款未付,张洪德向张某某多次催索无果后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案经调解该院于2008年4月5日作出了(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又由于张某某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9)辉法执通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此后,张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期间,X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其本人向张某某索要货款时,张某某即电话联系向李某某索要货款。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拉走四台空调的书面证明,虽非欠条,但其中明确了李某某拉走四台空调的事实,该书面证明反映其双方就空调的财产权利移转过程中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依据该书面证明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给付货款,其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李某某举证张某某与其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反映的是其双方另外还存在因铲车租赁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由铲车租赁事项引起诉讼,其性质为租赁合同纠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性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李某某应负有向张某某支付其出具书面证明所载空调价款的义务。

本案张某某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李某某称四台空调实为张某某主动提出用于折抵所欠部分铲车租赁费而交付,否认仍负有给付空调价款义务,依法其应举证证实。由于张某某对李某某所述不予认可,而李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中亦无用于折抵铲车租赁费字样或者与此有关联的内容,诉讼中李某某并未对此进行相应举证,故对其所述案涉空调已折抵铲车租赁费一事,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空调系李某某经张某某介绍从张洪德处赊购,张洪德由于多次向张某某索要货款未果后提起诉讼经调解处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可以说明张洪德是涉案空调买卖等有关情况的知情者。原审期间,XXX也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在其本人索要货款时张某某即电话联系向李某某索要货款的情况。故李某某所称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有关利息约定问题,因李某某否认曾有利息约定,张某某也认可该内容是其自己添加,但李某某拉走空调的事实并不能由此予以否定,同时也不能由此说明空调系用于折抵李某某所称部分铲车租赁费。李某某于原审举证与张某某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以及张某某表明曾租用铲车一事,仅能证实其双方曾存在铲车租赁关系。如李某某认为张某某拖欠租赁费,其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要求李某某给付张某某空调价款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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