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外号“猴子二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户口所在地为保靖县X镇X村X号,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被告人向某甲在本县X镇X村“桃子枯”(地名)滥伐林木70.093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打电话给本县X镇X村民罗某某,商量购买罗某某在东风村“桃子枯”(地名)的松木林,罗某某当时没有答应。之后向某甲又打电话给罗某某,两人在县X路段见面商量,最终双方以7800元成交并当场付款,向某甲自己负责办理木材砍伐手续。被告人向某甲买好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底陆续进行砍伐并出卖。经鉴定,被告人向某甲在“桃子枯”无证采伐马尾松312株,杉木4株,活立木蓄积为70.093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证明保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07年7月调查发现被告人向某甲在保靖县X镇X村有无证滥伐山林的行为。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该证言主要证明:被告人向某甲与罗某某买了一片青山并在2007年4、5月份就开始砍伐。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该证言主要证明: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给其打电话商量购买其在东风村“桃子枯”(地名)的松木林,两人在县X路段见面商量,最终双方以7800元成交并当场付款,向某甲自己负责办理木材砍伐手续。
4、证人向某乙证言。该证言主要证明:自己帮被告人向某甲送人到马鞍山林场坳上砍树。
5、证人彭某丙证言。该证言主要证明:被告人向某甲曾叫自己去与马鞍山林场交界的东风村砍树,自己没去,事后自己看到过向某甲等人在东风村砍树。
6、证人彭某丁证言。该证言主要证明:2007年3、4月份时候,自己帮被告人向某甲在马鞍山林场下面的草坪里装运过两车松元木料。
7、证人向某戊证言。该证言主要证明:2007年3、4月份时候,被告人向某甲砍过东风村罗某某家的松树。
8、证人向某己证言。该证言主要证明:2007年3、4月份时候,自己帮被告人向某甲在东风村砍过两天松树。
9、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8月的一天,自己打电话给本县X镇X村民罗某某,商量购买罗某某在东风村“桃子枯”(地名)的松木林,罗某某当时没有答应。之后自己又打电话给罗某某,两人在县X路段见面商量,最终双方以7800元成交并当场付款,自己负责办理木材砍伐手续。买好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底陆续进行砍伐并出卖。
10、被告人向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向某甲出生日期为1966年11月2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无证采伐马尾松312株,杉木4株,活立木蓄积为70.0937立方米。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滥伐林木70.093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蒋厚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某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