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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与陈某某、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X-X。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连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王辉与被告陈某某、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天行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20时50分,原告的司机王辉驾驶豫x货车沿郑州市新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尉路口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郑州市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的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分析、调查,此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的车辆受损程度评估价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63元、拆检费38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无举证。

被告天行健公司辩称,按照政府有关政策的规定,陈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处从事运输,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实际驾驶者,也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取收益,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完全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20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辉驾驶豫x货车(豫x挂登记注册车主:中牟县X镇X路X号院X号楼X号焦某某)沿郑州市新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尉路口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登记注册车主:郑州市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的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事故车辆的司机均称其是绿灯正常通行,经调查无法证实该事故的真实情况,最终未认定该事故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货车受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其中材料费x元、工时费180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663元。另外,此次事故造成车辆豫x货车翻车,原告另支付吊车吊装费3800元。对于某告车辆受损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被告陈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且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拆检费3800元、估价费1663元及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上述费用共主张x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其将该车辆挂靠入户在被告天行健公司处从事运输;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甲方)、陈某某(简称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乙方将自购少林牌汽车一辆(牌照号豫x)挂靠在甲方公司,委托甲方管理和服务,车辆的实际占有、支配、控制及产权人为乙方;甲方对乙方有偿服务,甲方每月收取乙方150元服务费等。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诉讼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到处理此次事故的交警部门调取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经原、被告质证,查明以下事实:涉案车辆豫x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王辉驾驶该车辆正运输货物,载重为20吨左右,严重超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机动车的制动刹车性能;被告驾驶的车辆豫x在路X路口时车速过高,且抢最后三秒行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询问,因事故车辆司机均称其系正常绿灯通行,经调查无法证实该事故的真实情况,最终对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处理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材料,可认定司机王辉、陈某某对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因素,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依法酌定王辉、被告陈某某各负50%的事故责任为宜。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给原告带来损失,作为侵权人的陈某某,理应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天行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对第三人无效力,故被告天行健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应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事故后,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货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其中材料费x元、工时费1800元);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1663元、吊车吊装费3800元、并提交相应加盖公章的票据相印证,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以上费用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营运损失费,因车辆豫x为运输货车,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需维修一段时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车辆营运损失为5000元,原告提出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结合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事故责任的比例,故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吊车吊装费及车辆营运损失费共计x元;

二、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6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代理审判员王卫霞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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