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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郭xx,男,1989年11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10月19日,该案恢复法庭审理,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再次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11月16日,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xx、诉讼代理人赵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小x(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路X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郭xx发生纠纷,后手持木棍将郭xx头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学鉴定,郭xx所受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63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被害人郭xx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尼桑车行驶至新乡市X路X街交叉口处时,与骑助力摩托车的被害人郭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手持木棍将被害人郭xx头部等多处打伤。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棍砸被害人郭xx的摩托车。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xx所受损伤属重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郭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被害人郭xx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x.7元(票据4张);鉴定费1040元(票据2张);护理费3573元(受伤后由其父母两人护理,按护工工资每人每月8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67天);营养费67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计67天);摩托车修理费480元(票据1张);误工费9420元(受伤后误工157天,月工资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九级伤残按4年计算,计x.24元;以上合计x.9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8年4月。

2、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xx所受损伤属重伤。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4、抓获证明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的事实。

5、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X路X街交叉口处。

6、证人李xx的证言称,被告人赵某某和其网友开其的尼桑车出去买菜,回来后给其说在新四街路口将别人打了的事实。

7、证人郭一x的证言称,被害人郭xx被打之前给其打电话称有人要打他,待其赶到现场时,被害人郭xx头部和脸上都是血,打他的人已经跑了。

8、被害人郭xx的陈述称,2009年9月25日19时许,其下班后骑助力摩托车回家,当其行驶至新乡市X路X街交叉口处时,与驾驶尼桑汽车的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和尼桑汽车上的另一人手持木棍将其打伤,并把其的摩托车砸坏的事实。

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称,2009年9月25日17时许,其驾驶尼桑汽车和网友“小x”出去买菜,回来的路X街口与骑助力摩托的被害人郭xx发生争执,后其与“小x”手持木棍将被害人郭xx打伤的事实,期间,其用木棍朝被害人郭xx的摩托车上砸了一、二棍。

10、被害人郭xx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手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害人郭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人民币x.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经济损失人民币x.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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