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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不服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郏县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郏县国土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郏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江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郏县X镇X路,系第三人姚某甲之子。

上诉人叶某因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一审第三人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江立,一审第三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郏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给姚某甲颁发了郏城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1日,郏县人民政府给姚某甲颁发了郏城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座落郏县X镇X路西侧,土地使用者姚某甲,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221.4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2.12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北至路,南至王冠军。

一审法院认为,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姚某甲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确权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案被告郏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以提交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界申报表”证明其履行了土地权属调查和审核,没有违反1986年6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中关于对办理城镇居民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规定,被告主张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保持物权登记稳定性的理由,经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确权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返还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

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该诉称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姚某甲颁发的郏城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叶某承担。

上诉人叶某上诉称:1、争议宅基上的房屋属于合伙做生意分得,根本和姚某甲无关。2、姚某甲根本无条件筹建房屋,姚某甲养子姚某乙提供的建房合同是假的。3、2005年改建房屋的资金是我们北边一处楼房房产证抵押贷款,饭店生意盈利,租金等多方面筹集,也根本不是姚某甲一人筹建。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都是办理房产证明手续,不是宅基地审批手续。郏县人民政府给姚某甲颁发郏城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法,是在弄虚作假的情况下颁发的,故请求撤销该证,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叶某不是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的利害关系人。2、上诉人所诉讼的事项不属行政审判范围。认定该宗地及房产是否是叶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属民事调整的范围,不是行政诉讼审查事项。3、郏县人民政府在1989年已对一审第三人姚某甲进行土地登记,且事隔多年,从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讲,应予维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姚某甲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政府颁证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与一审第三人姚某乙系夫妻关系,其有证据显示该争议宅基地土地及地上房屋也是叶某、姚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其诉中提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返还事项,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具有按照法定程序在本辖区为公民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郏县人民政府给姚某甲颁发争议土地使用权证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叶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海军

代理审判员邹耀东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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