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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广电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叶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古某,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叶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叶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不服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6月8日,叶县政府作出叶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叶县广播电视局违法查封、扣押原告合法经营的电视天线等产品,原告申请复议至叶县政府。2009年6月8日,叶县政府作出叶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只确认叶县广播电视局2009年3月18日作出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编号:035)违法,但没有决定返还原告被扣押的物品,属于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叶县政府作出的叶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3、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4、叶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叶县政府辩称:叶县广播电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封、扣押了原告的物品,后发现原告的行为尚处在销售过程中,遂把扣押的物品移送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但其查封、扣押行为超出了安装和使用环节,属超越职权行为。鉴于查封、扣押的物品已移交给相关主管部门,因此,原告请求返还的物品不予返还。因此,被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复议决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2、公告;3、行政复议申请书;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残疾人证复印件;6、临时身份证复印件;7、叶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8、叶县人民政府文书送达回证;9、答复书;10、询问笔录;11、案件移送函(叶广移字[2009]第X号);12、移交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1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5、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16、叶县人民政府文书送达回证;17、叶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的函;18、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叶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的函》的答复;19、叶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20、叶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叶政复决[2009]X号);21、叶县人民政府文书送达回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电视天线。2009年3月18日,刘某某携带经营物品,乘坐出租车到叶县,途中被叶县广播电视局的执法人员发现。叶县广播电视局以刘某叶县安装卫星地面接受设施为由,对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作出《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编号:035),查封、扣押了相关物品。3月21日,叶县广播电视局把查封、扣押的物品移送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3月20日,刘某某不服,向叶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叶县政府经复议认为:“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受设施管理规定》,国家对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叶县广播电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封、扣押了刘某某的物品,后发现刘某某的行为尚处在销售过程中,遂把扣押的物品移送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但其查封、扣押行为超出了安装和使用环节,属超越职权行为。刘某某在没有获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受设施,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查封、扣押的物品已移交给相关主管部门,因此,刘某某请求返还的物品不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叶县政府作出决定:叶县广播电视局2009年3月18日作出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编号:035)违法。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且经当庭出示,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有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8日,刘某某乘坐出租车到叶县,途中被叶县广播电视局的执法人员发现,查封、扣押了刘某某所带物品。叶县政府复议时认定叶县广播电视局的行为属超越职权,确认了查扣押行为违法,但刘某某乘坐出租车到叶县安装的是否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未经法定鉴定机构作出认定,该复议决定中对此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叶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叶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海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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