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安,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某,荥阳市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8月2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同年12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以原告欠其钱为由将原告的思威牌豫x号越野车一辆扣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思威牌豫x号越野一辆,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扣押原告车辆,车辆是工人向原告索要工程款时,原告将该车抵押给工人的。综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车辆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张某某购买思威CR-V牌x型越野车一辆。同年2月26日,原告张某某以其为所有人对该车辆进行了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豫x。2008年1月31日,被告王某某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该车辆扣押,遂即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其不得以任何形式插手经济纠纷为由,告知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之后王某某以张某某为被告之一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工程款诉讼。同年3月27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张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档案。同年7月21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思威牌豫x号越野车一辆,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对被告扣押的车牌为豫x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先予执行,并提供担保。当日,本院裁定对现存被告处的车牌号码为豫x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先予执行,被告通过本院将该车辆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不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否存在经济纠纷,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都是非法的,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受益等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扣押的车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其未扣押车辆,是原告欠工人工程款抵押给工人的,缺乏证据,且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被告不能提供其合法占有原告车辆的证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只是查封了该车档案,并未扣押该车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张某某车牌号码为豫x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已先予执行)。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丰
审判员侯延晖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高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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