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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顺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西峡县法维四海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顺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法维四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生于1969年4月

委托代理人唐晋生,系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峡县顺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峡县法维四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维公司)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法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唐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5日,法维公司在顺德公司处订购轿车40辆,并于2008年11月25日通过李新魁私人帐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峡莲花支行向顺德公司交纳了购车定金x元,当时,顺德公司给法维公司公司出具了6万元的定金收据,后法维公司全额支付了购车款,顺德公司虽履行了交车义务,但未退还法维公司购车定金x元。法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顺德公司退还定金x元,支付利息损失每月9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2008年12月22日李新魁在顺德公司领款x元。

原审认为,法维公司与顺德公司及于定金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法维公司在向顺德公司支付了全额购车款后,法维公司要求顺德返还x元定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顺德公司辩称,法维公司会计李新魁曾到我公司领走x元,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现在只欠法维公司定金x元。该院认为,顺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新魁系法维公司的会计,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李新魁的行为系代表法维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顺德公司在承担返还定金义务后,可另行向李新魁主张权利。对于法维公司诉请顺德公司支付每月900元利息损失,因双方在交纳定金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对法维公司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顺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法维公司定金x元。二、驳回法维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顺德公司承担。

顺德公司上诉称,李新魁是法维公司的会计、员工,向顺德公司交纳的x元定金是从其个人帐户转账交付的,而法维公司司机出具的收据也是李新魁出具的,故李新魁到我公司领取x元现金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至少也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该x元应从其交纳的x元中扣除,应向其返还的定金为x元,一审判决x元错误。

法维公司辩称,李新魁不是公司的会计,用其个人帐户向顺德公司交纳定金是基于他与两个公司都比较熟悉,仅是借用其帐户,其领取的x元不是受公司的委托,也不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从定金款中扣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法维公司向顺德公司交付的x元定金是通过李新魁的个人帐户转交的,李新魁在顺德公司领取x元现金时未出具法维公司的委托手续,也未出具x元定金的收据,领款条中也未注明系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李新魁从顺德公司领取的x元应否从x元定金款中扣除,从现有证据看,虽然法维公司向顺德公司交纳的x元定金是通过李新魁个人帐户转交的,但法维公司并未向李新魁出具委托手续,不能据此认定李新魁与法维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李新魁在顺德公司领取x元款项时并未出具顺德公司收取定金的条据,领款条中也未注明该x元系返还法维公司定金款,该x元是否是返还定金款因顺德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无法确认,顺德公司基于该x元款项与李新魁若有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顺德公司上诉称李新魁领取的x元应从x元定金款中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西峡县顺德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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