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二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4日上午10点多钟,原告与王某某因故发生争吵,王某丈夫柴某某对原告殴打并致伤,经延津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延津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5元、鉴定费180元、西吴道河诊所医疗费260元,医疗费共计1805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09.8元,陪护费109.8元,共计219.6元;赔偿原告交通费26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系伪造,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住院就医应是诊治自己其他疾病,在西吴道河诊所医疗费不是赔偿范围。本案不存在精神损失费,原告索要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提出要求打原告了。2、诊断证明书,3、出院证,4、住院费收据,5、门诊费收据,6、延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鉴定费收据、7、延津县新富士彩色扩印部收据,8、西吴道河诊所证明,9、住院费用清单,以上述材料证明原告要求的赔偿依据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卷宗材料六页。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3、、4、5、6、9项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7项材料,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属于原告鉴定伤情时必要的花费,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8项材料,不是医疗费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2月4日上午10点多钟,原告与王某某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王某某的丈夫柴某某对原告殴打,经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3日给予被告柴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2月11日在延津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脑震荡,3、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175元,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80元及拍照片费1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每日按12.2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建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有公安机关的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称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系伪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每日按12.2元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应为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认定,本院不应支持。因原告所受伤害程度较轻,未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的拍照片费在其诉讼请求中未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175元、鉴定费180元、误工费97.6元、护理费97.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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