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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中段。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油罐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并且附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07年7月3日,保险车辆行运至确山县X路X公里+365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河南x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所属确山县支公司出险后作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额为x元,但被告核定为x元;原告因其驾驶人韩强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及其他损失x.21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损失不能达成一致理赔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2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未发出拒赔通知的情况下就提起诉讼,属程序违法;其应扣除第三者依照交强险赔偿原告的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损失后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将其名下的为豫x油罐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保险车辆发动机号为x,厂牌型号为驰乐x运油车,机动车种类为罐车,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3月,新车购置价x元,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座×3座,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等条款;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载明的承保险种为货物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07年7月3日,韩强驾驶保险车辆豫x油罐车沿确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运至292公里+365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于恩明驾驶的河南x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韩强及于恩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强及于恩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出险查勘事故现场后,对豫x油罐车的车损向被告上报了询价单,询价金额为x元,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的询价回复了报价单,报价金额为x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韩强因受伤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按医嘱要求全休40天。原告主张其应承担韩强受伤治疗期间的损失x.2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x.40元、转院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487.67元(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元/年÷365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1108.14元(参照河南省200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x元/年÷365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上述损失,原被告双方就赔付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报价单、韩强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韩强驾驶保险车辆豫x油罐车与于恩明驾驶的河南x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韩强及于恩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损失。从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来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对豫x油罐车的车损的询价金额为x元,被告回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的询价,核定的报价金额为x元,该报价单只能证实被告确认豫x油罐车的车损为x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豫x油罐车的车损为x元,本院确认豫x油罐车的车损为x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原告的车损x元。因原告主张的其承担的韩强医疗费用、转院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x.21元,是客观的、合理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万元内赔付原告承担韩强的损失2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其未发出拒赔通知的情况下就提起诉讼,属程序违法,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应扣除第三者依照交强险赔偿原告的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损失后进行赔付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车上人员的损失,也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的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0元,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审判员杨明霞

审判员张健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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