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羁押。现羁押于洛阳市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省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省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海建伟、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至200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市房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城市区房管分局的职务之便,为某市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某区X街小区项目提供开发手续及工程拆迁等方面的帮助,后于2000年及2001年春节前,分两次收受陈治功给予的贿赂款30万元,用于购买轿车1辆及供其儿子结婚花销等家庭开支。现赃款已全部退回。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在项目开发中没有徇私枉法,没有拿此做交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全部退赃,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市房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南新安街小区提供帮助,于2000年及2001年春节两次收受陈治功贿赂款共30万元,用于家庭支出。现赃款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了其分两次收受陈治功3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2、同案犯贾建朝、刘来有、陈治功供述,均证实了陈治功向李某某行贿30万元的事实;3、证人邹××证言,证实其夫陈治功给李某某分两次送了30万元的事实;证人李×证言,证实了其父李某某购买轿车一辆,后过户给自己的事实;证人李××证实了李某某系主管分局业务的副局长的事实;证人李××证言,证实其在老城区X街租房的事实;4、书证—洛阳市某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收据、户籍、表现及任职证明、归案经过、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做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在案发前主动向洛阳市纪委说明情况并如实交待其违法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上可酌情予以考虑。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郭士骞
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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