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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轶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15日凌晨5:00许,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白庄五交化仓库门口,二人持刀将路过此处袁X的金鹏A8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预谋抢钱回老家过年,2008年12月15日凌晨,二人携带匕首窜至南阳市X路至大官庄附近寻找作案目标,5时许被害人袁X路过南阳市X路白庄五交化仓库门口时,二被告人持匕首对袁搜身后抢走其金鹏A8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宗某某供述:

我和孙某某都是外地人,在南阳也没有工作,快过年了,想弄(偷或抢)点钱回家过年。于是我俩就在租房处商量着去抢点钱,我们出去的时候,我身上带着匕首和电警棍,孙某某带着匕首和小手电。我俩走到白庄路口的时候,看见一个女的,当时她还在接电话,我俩就藏了起来,等她打完电话后,我就从后面上去一手勒住那个女的胸部,另一只手拿匕首架在那女的脖子上,这时侯孙某某也上来亮出了匕首。接着我们向那女的要钱,她自己从身上掏出30多元钱,我没有要,然后就开始搜她的身,也没有搜出其他东西。这时侯那女孩的手机响了,我拿着她的手机就和孙某某跑了。被我们抢那女孩中等身材,穿了一件蓝绿色的袄,戴个帽子。那部手机是一部金鹏牌的银白色直板手机,天亮后我们准备把手机卖了时,被抓获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2008年12月15日凌晨,我和宗某某身上没钱了,想着偷也好,抢也好,弄点钱花花好过年。我俩凌晨一点从暂住地大官庄X号出来,在大官庄和建设西路那几个都市村庄都转了,没有发现合适的下手对象,于是就打算回到大官庄。结果走到白庄十字路口处,听到有高跟鞋的声音,接着我俩就看到一年轻女孩,一边走,还一边打着电话。于是我俩就跟着她,待她打完电话后,宗某某就上去一只手勒住那个女孩,另一只手拿刀架在那女孩的脖子上,接着我也跑上去用刀指着那女孩,问她要钱,结果她说她身上只带了30多块,后来我搜了搜那女孩的裤子口袋,没找着钱。于是就把那女孩的手机给拿走了。那个女孩中等身材,披肩发,上身穿绿色羽绒服,下穿牛仔裤。我们拿的匕首是在白河桥上买的,电警棍是在工贸买的,天亮后我们准备把手机卖时,被抓获。

2、被害人袁X陈述:

2008年12月15日凌晨5点多钟,我从家中出来,正准备去一个要结婚的朋友那帮忙,刚往南走出白庄,我就听到身后边有两个很急的脚步声,于是我就赶紧往南朝菜市场的方向跑,结果没跑几步,就有两个年轻娃追了上来,其中一个从我身后用胳膊勒住我的脖子,另一个用刀顶着我,还说不叫我喊,要是喊就划破我的脸。我因为害怕就从身上给他们掏出了30多块钱,他们没有接,就开始搜我的身。这时侯我放在口袋里的手机响了,然后他们拿着我的手机就跑了。

3、鉴定结论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08)X号,鉴定结论:金鹏A8手机价值400元;

4、物证、书证

(1)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南阳市公安局建西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一份

(3)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明被害人被抢的物品。

(4)领条一份,证明被抢劫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5)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客观关联、指向一致,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宗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王楠

代审判员姜南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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