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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此案发生于2004年由被告承包了原告砖厂,合同生效后被告每年向原告交3万元承包费。在承包费没有交齐,还有原告所交给被告的设备丢失没有赔偿。在合同期内所用供电局的电费本金x.67元没有交给供电局。因变压器户头是原告方,供电局还向原告追要。综上,请求舞钢市人民法院追回被告在承包砖厂期间所欠的承包费及设备款x元左右归还原告,在承包期内砖窑两侧的庄稼没按合同进行应由被告支付损失,还有合同期内所欠供电局的电费一律还完,及本案的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的诉讼请求是x元,电费不要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欠他x元请出示证据。以后的电费我也不知道,也没有通知我。我承包砖厂时用原告的东西,后我不干了,通知原告去拉东西,原告说旧了,他不要了,且有的东西原告也拉走了。原告从土地局领了3万多元,是应该赔我的,原告领走了,原告的请求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被告张某某承包了原告汪某某砖厂。2005年7月26日合同终止。因舞钢市一高建设新校区征地,该砖厂属被征地范围。经舞钢市人民政府主持协调,就拆迁补偿问题与汪某某、张某某等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各方签字认可。后原、被告因为承包砖厂时的承包费及设备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汪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欠自己x元,但原告汪某某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市一高征地拆迁协调会议记录及砖厂设备清单复印件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助理审判员杨小霞

陪审员吴玉晓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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