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
被告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某某,总经理。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濮阳市X路北段永丰某馨嘉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总价款x元,被告口头承诺2006年10月1日交付房屋。原告按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包括房款及天然气接口费共计x元,但到2008年3月,楼房已完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理由是相关手续未办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没有履行协议的意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怡馨嘉苑小区X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并办理好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未约定交房时间,该房屋尚未峻工验收,不符合交房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濮阳市X路北段永丰某馨嘉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7.5平方米,总价款x元,采用按揭付款方式,贷款首付款x元。2005年11月27日,原告交被告房款x元;同年原告又交房款x元;2007年10月25日交房款x元;同月29日交房款x元。2006年11月19日,原告交被告天然气接口费2850元。以上共计x元。2008年初该楼房已完工,原告等业主多次与被告协商交付房屋事宜未果。2008年12月4日,在市群众工作部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关于怡馨嘉苑一次未交清房款的意见,内容为:一次未交清房款业主于2008年12月15日前按原告购房协议将所欠购房款全部交付永丰某司,同时公司将业主所购房屋钥匙交于业主,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业主如在2008年12月15日前未一次交清房款,与永丰某司住房纠纷市政府不再协调。如永丰某司未按上述条款执行,其后果由永丰某司负责。原告准备一次性交清房款。2008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有关内容为:想由按揭变为一次性的,必须加利息;与开发商协商未果却经常上访给政府造成不良影响的,我们将给予退房处理。后原、被告就交房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预售商品房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至今未取得该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经本院释后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且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交付被告房款,被告承诺将其开发建设的住房预售给原告,双方预售合同成立。作为商品房开发企业,其预售商品房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已经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并向购房者明示。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后原、被告虽然达成一次性交清房款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仅系对认购协议中交款方式的变更以及交房条件、交房时间的明确,并未改变本案预售合同的性质。对无效合同,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不发生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购房协议即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审判员侯玉霞
二OO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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