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人民路支行。
负责人许某某,该行行长。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人民路支行财产确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人民路支行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在华龙附近看见一则广告,称可以贷款,原告按广告上的号码打过去,对方让预存壹万元,以证明有还款能力。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手机银行,按短信内容操作,把自己存款帐号告诉了对方,不一会儿银行发来短信,称现金x元已转入帐号x的帐户上。原告意识到可能受骗了,结果去银行一查,其x已经转入季兴奎的帐户x。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经侦大队接到报案立即对季兴奎帐户进行冻结,经调查季兴奎帐户x使用的身份证是x在公安网上查询不存在。要求依法确认在被告处的账号为x,户名为季兴奎的存款x元系原告所有。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人民路支行辩称,本案是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款项的所有权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将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明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有关账户的款项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原告施某某在街头看到一则贷款小广告后,按小广告上的联系方式与声称可以帮助贷款的人联系(电话x),对方称可以帮助贷款x元,但要看看原告施某某的经济能力,让原告施某某在银行开一个账户存入x元,并且要求其账户要与手机号x绑定。随后原告施某某通过手机银行,按照短信内容操作完毕后,原告施某某收到手机短信: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工业区支行原告施某某的个人存款帐户x上转帐现金x元到户名为季兴奎的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人民路支行帐户x内。转账结束后原告施某某感觉上当受骗了,遂向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户名为季兴奎在银行开户(x)时,使用的身份证号是x,经公安网查询,此身份证号不存在;x的机主信息是狄品军,经公安网查询,此人不存在;x的机主信息是莫海鹏,无身份证号记录。现公安机关已经对虚假户名季兴奎名下的帐户x进行了冻结,且帐户内存有现金x.8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照片复印件、存折复印件、冻结存款通知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财产权利。原告作为被骗案件的受害人,其合法的私有财产受到了侵害,被侵害的财产权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虚假户名季兴奎名下的账户x内存有的现金x元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人民路支行虚假户名季兴奎名下帐户x内的存款x元归原告施某某所有;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人民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施某某办理上述款项的存、取款事宜。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代理审判员张志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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