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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丙、淮滨县台头乡台头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系上诉人何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某丁,系被上诉人何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X乡台头小学。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丙、淮滨县X乡台头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甲及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上诉人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丁、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台头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何某丙在台头小学上体育课跑操时,被同学被告何某甲撞倒摔伤。2008年10月19日至31日,原告何某丙先后在台头乡卫生院和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4153.55元,新农合补偿2047.76元。2009年4月30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某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原告何某丙在学校上体育课时,被被告何某甲撞倒摔伤的事实,有原告何某丙的陈述,目击者体育教师胡祥斌当庭作证,足以认定。被告何某甲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何某丙在学校上课时身体受到损害,本身无过错。被告何某甲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何某乙予以赔偿。被告台头小学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保护和管理的义务。由于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某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新农合已经补偿的部分,应当扣除。原告何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赔偿5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何某丙的医疗费(4151.55元—新农合补偿2047.76元)2105.79元、护理费(13天х20元)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х20元)2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х20年х10%)88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9元,由被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赔偿60%,计x.27元,由被告台头小学赔偿40%,计6905.52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台头小学承担200元,何某甲承担300元。

上诉人何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何某丙系上诉人何某甲撞倒摔伤与实际不符,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何某丙是在上课期间按老师的按排跑操摔伤,其行为应由学校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台头小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台头小学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时未尽到有效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其摔伤的主要原因,台头小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告何某丙在台头小学上体育课跑操时被同学何某甲撞倒摔伤的事实有原告何某丙的陈述,且与体育教师胡祥斌的证言相互印证,故上诉人何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应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鉴于何某丙是在学校组织的上体育课跑操时被同学何某甲撞倒摔伤,台头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60%损失较为妥当。上诉人何某甲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责任比例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何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何某丙的医疗费(4151.55元—新农合补偿2047.76元)2105.79元、护理费(13天х20元)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х20元)2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х20年х10%)88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9元,由上诉人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赔偿40%,计6905.52元。由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台头小学赔偿60%,计x.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台头小学承担600元,上诉人何某甲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文刚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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