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甲(又名兰某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又名高某功),村党支部书记兼主持村委工作。
被告娄某某,男,54岁。
被告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程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甲、兰某乙诉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娄某某及兰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乙、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告兰某丙及被告兰某丙委托代理人朱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兰某甲、被告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1998年两原告在焦庵村开了一食堂,开业后,当时的焦庵村会计兰某丙、村委主任娄某某经常在原告的食堂就餐或招待客人,共欠原告饭费7200元,并打有欠条。村里商量过用该招待的饭费抵兰某甲的果园承包费。2000年兰某甲与村委因果园承包合同纠纷引起诉讼,2001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村委及娄某某、兰某丙欠饭费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另行主张。事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故请求三被告偿还欠原告的饭费7200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村委会同意返还原告,但前提是上届村委会必须把手续交清,俺才能还。
被告娄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兰某丙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对,应为5407元,该款系兰某丙与娄某某任村干部时的招待费用,是职务行为,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如诉状所述,2001年新乡市中院已告知原告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事后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证明1份和欠条30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饭费;2、(2001)新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3、兰XX、兰XX出庭证言,证明从2001年新乡中院判决生效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娄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兰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褚XX出庭证言,证明所欠饭费是招待费用,兰某丙是职务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兰某丙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兰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意见为:对兰某丙签名的4张欠条没异议,对其他的欠条表示自己均不清楚;被告兰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兰某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兰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为:两证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不能客观公正反映本案情况。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兰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且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已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虽与原告及被告兰某丙均有亲戚关系,但其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多年来确实一直向村委及其成员催要过欠款,故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兰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被告兰某丙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两原告在原阳县X乡X村开有一家庭食堂,饭店开业后,当时的村委主任娄某某、会计兰某丙经常在原告的饭店就餐招待客人,多次欠原告饭费,2000年5月30日娄某某、兰某丙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写明“欠焦蓭食堂吃饭款伍仟肆佰元整(5400)”,娄某某与兰某丙分别签名按指印。2000年褚长军任原阳县X乡X村委主任时,村委主任褚长军、会计兰某丙、计划生育管理员李林义等村干部亦多次在原告的饭店就餐招待客人,向原告出具饭费证明30张,共计款1825元,其中大部分饭费证明的事由为:计生办检查、乡里来人、村组开会、户口普查等公务招待。褚长军出庭证言称,自己任村委主任后,村里招待乡里等的客人时在原告饭店吃过饭,且出具有欠款证明,由于当时村财乡管,村里钱都支不出来,故一直没还原告钱。2001年两原告与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发生果园承包纠纷,两原告曾主张用饭费抵果园承包费,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4月27日作出(2001)新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可就所欠饭费的债权另行依法主张其债权。随后两原告一直向村X村委成员催要该欠款,但均未能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欠两原告饭费7225元(两原告只要求偿还7200元),有欠条及欠款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应予偿还7200元,并应从两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2001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被告娄某某、兰某丙均是欠款当时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村委班子成员,其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效果仍应有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娄某某、兰某丙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兰某甲、兰某乙款7200元,并从2001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兰某甲、兰某乙要求被告娄某某、兰某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0元,共计270元,由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某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