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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周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周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向开封市金明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开封市金明区法院重审;开封市金明区法院又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开封市金明区法院重审;开封市金明区法院又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开封市金明区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因被告向开封市金明区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民辖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杞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天义,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座落在金康苑X号楼X、9、X号营业房(连体X层),2001年11月7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杞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关于子女安排财产处理一栏为女儿周某宇5岁,由杨某某抚养,男方不负担抚养费用,房屋及家中电器、财产归杨某某所有。由于离婚协议中的房屋没有注明具体坐落位置,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办证部门要求明确具体坐落位置,原告持合同、发票到原办理离婚的民政部门说明情况,由原书写人添加了该房屋的坐落位置,办理了x号房地产权证,2007年1月8日,被告向金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地产权证,法院认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撤消了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的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当然包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座落在金康苑X号楼X、9、X号营业房(连体X层),故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已没有必要,因为我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房地产所有权证,行政机关已经将房产确认给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7日,原、被告在杞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2001年10月31日前周某某和杨某某所共有的一切财产及孩子全部归杨某某所有,原共同经营的杞县正昊经贸有限公司归周某某所有;在离婚证书的财产处理一栏上又写有:房产及家中电器归杨某某所有。本案争议房产是周某某与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0年7月7日以周某某的名义购买,该房建筑面积为302.89平方米,房价款为63万元。2006年原告在离婚协议一栏增加争议房产的坐落地点等内容到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该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某某,证号为x。2007年初,周某某不服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杨某某颁发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金明区法院审理认为: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杨某某颁发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了x号房产证书。之后周某某于2007年4月3日到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争议房产的房产证书,该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为周某某,证号x,杨某某不服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周某某颁发该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另查明,2003年12月、2005年12月,周某某曾两次用争议的房产为其他案件提供诉讼担保。2007年2月15日周某某写了一份遗嘱,同意将争议房产的继承权给其女儿周某宇,杨某某以及案外人王五美在遗嘱上签字,同日,杨某某也写了一份遗嘱,亦同意将争议房产的继承权给其女儿周某宇,周某某以及案外人王五美在遗嘱上签字,本案在金明区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声明撤销了其所书写的遗嘱。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时,在财产分割一栏的表述为“房产及家中电器归杨某某所有”属于约定不明,虽然原告杨某某于2006年在离婚协议一栏中增加了争议房产的坐落地点等内容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该证书经法定程序予以了撤销。被告周某某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又两次用所争议的房产为案外人提供诉讼担保,并又办理了房产证书。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没有明确分割,其后又有周某某的处分行为,加之该房产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认定争议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金康苑X号楼X、9、X号营业房(连体X层)为杨某某与周某某的共同财产。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共计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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