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亚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某诉田某甲、田某乙、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9月9日受理后,次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邮递给三被告。2009年9月9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依法查封了肇事车辆豫
x号货车一辆,2009年9月29日田某甲、田某乙申请解冻查封车辆,并交纳6000元反担保金,同日原告代理人收到款后,申请法院解除冻结豫x号货车。2009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亚琳、吴某某,被告田某甲、高某某及一、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和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弯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告乘坐着被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新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楼村西桥时,撞在被告田某甲驾驶的,车主为田某乙的豫x车辆上所载的电线杆上,造成原告特重型颅脑损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田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现原告仍在开封市陇海(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近8万元。由于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一份医疗费,现原告已无力垫付高某的医疗费用。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4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5800元(两个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等共计约8万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起诉的内容不实且原告系出事故后15个小时后才住院治疗,在事故中原告也有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醉酒与事实不符;2、原告应对高某某的责任要承担一定责任。因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起喝酒,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开原告自己的电动车带自己回家,致使该案发生。第三被告自己住院20天,原告于事故发生后15个小时才去住院,原告的伤情要么不是此案事故造成,要么是延误治疗时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在事故发生后15小时后才住院2、原告的诉求医疗费x.04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5800元(两个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即共计x.04元(原告计算有误为x.04元)的依据是什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针对本案第一、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一份;3、2009年10月20日诊断证明书一份;4、2009年10月16日诊断证明书一份;5、医疗费清单一份共4页,共计x.81元加输血费760元;6、2009年10月19日至21日三天的医疗费清单1140.23元,共4页;7、2009年9月10日、9月19日购买蛋白清单共6600元,共2页。8、2009年10月18日购买蛋白粉共959元,共2页。9、2009年10月证明一份及保修证一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发生事故原因,原告受伤的事实,要求赔偿的依据。
第一、第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系,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晚6时许高某某、宋某某、韩路军、郑荣四人在开封市石桥口处喝酒,酒后高某某的车韩路军骑着,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高某某骑着,当时宋某某要求高某某骑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带他回家。当晚20时35分,高某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宋某某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田某甲所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车辆上所载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
另查明,据开封市陇海医院2009年8月27日病历载明:“患者(宋某某)15小时前不慎头部受伤,具体受伤当时情况患者家属不能提供,患者家属未予特别重视,在当地卫生院行输液对症治疗;今日上午发现患者意识进行性恶化,呈昏迷状,急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行头颅CT检查提示;左颞顶枕部巨大硬膜外血肿(量约x),中线明显向右移位,脑干环池区可见密度增高某;为求进一步治疗转来我院,门诊以“特重型颅脑损伤”收入我科。患者自入院以来,神志呈深昏迷状,未进饮食,留置尿管,大便未见。”截止2009年10月21日宋某某住院为55天,现仍处昏迷状态。
在诉讼期间田某甲、田某设已缴纳反担保金6000元,并保证仅用于运输,不过户、不变卖。
本院认为:田某甲驾驶未经审验且所载货物超出车厢的车辆上路行驶,与高某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田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车主系田某乙;故田某甲、田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田某乙与田某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20%,但宋某某明知高某某醉酒仍乘坐其电动自行车,宋某某应承担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半。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用x.04元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宋某某伤情较重仍处于昏迷状态中,故其要求两个人的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该费用的计算截止开庭前一天住院天数为55天,每人30元为宜;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及营养费仍以住院天数每天1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以200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电动车损失3000元的诉求,因未评估定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的诉请,本院应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宋某某医疗费x.04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等各项损失x.04元的80%即x.23元,田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田某甲、田某乙已交纳反担保金6000元,在执行中一并扣除)。
二、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宋某某医疗费x.04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等各项损失x.04元的10%即6393.40元。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宋某某负担160元,田某甲、田某乙负担1280元,高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宋某卿
审判员李根正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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