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富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富尔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加工制作设备合同》载明:设备总价叁百捌拾陆万元包含本套设备制作安装调试;乙方(原告)按甲方(被告)实际要求结合场地情况提供总体设计;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双套(设备)7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毕;乙方厂内提货等条款。以上表明,被告所订购的设备是原告按照被告的具体要求为其加工制作的特定设备,其合同名称与合同的实际内容相一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且该合同的履行地亦在原告住所地,因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加工制作设备合同》,但合同内容为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加工制作设备合同》对设备的名称、具体规格、性能指标等均有约定,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在洛阳市老城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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