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何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何某甲舅舅。
被告原阳县阳光中学附属小学西校区(原阳县阳光第一小学)。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校长。
住所地:原阳县看守所东100米路南。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裴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原阳县阳光中学附属小学西校区(原阳县阳光第一小学)及被告裴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杨某某,被告原阳县阳光第一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被告裴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7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裴某丙用物体将原告何某甲左眼击伤,到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送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恶化,于11月4日转到北京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12月1日出院,按医嘱回家继续药物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4万元,经检查原告目前左眼视力仅为0.4,右眼受影响下降为0.8。被告阳光小学是一所半封闭式学校,学校疏于管理,致使被告用物体将原告左眼击伤,视力大幅下降,已构成终身残疾,影响学习、参军、就业、婚姻等,将给孩子及家庭带来永久的终生的影响和痛苦。对此严重后果,裴某丁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5万元(已扣除被告赔付的4.6万元)。
被告原阳县阳光第一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口头门辩称:1、受害人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阳光第一小学作为全封闭学校疏于管理,应承担责任;3、被告已在阳光第一小学交纳了保险金;4、原告要求的损失要有标准和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何某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何某甲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收费票据3份、清单1份及出院证;2、原阳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1份;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县中医院收费票据、新乡医学院三附院票据6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收费票据6份,清单1份及出院证;5、北京云天招待所发票;6、交通费票据45张;7、鉴定费收据1份;8、原阳县北西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9、何某甲母亲杨某月的身份证及户口本;10、何某甲在阳光中学附属小学西校区上学的奖状及何某甲交纳学费的三份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交通费过高,原告应乘坐普通客车;2、杨某月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不能证明何某甲系非农业人,奖状及交费收据亦不能证明何某甲系城镇居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原阳县阳光第1小学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裴某丙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原阳县阳光第1小学西校区招生简章;2、原阳县阳光中学收费收据;3、裴某丙的《学生平安保险卡》;4、原阳县阳光中学初中部《安全责任规划平面图》和安全检查成员名单。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第一小学对第X组证据至第X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某甲左眼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何某甲左眼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对何某甲的左眼伤残等级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X组至第X组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2、被告裴某丙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阳县阳光第一小学系半封闭式管理的学校,原告何某甲系走读生,被告裴某丙系住宿生。2008年10月27日下午两点左右(下午上课前),原告何某甲、被告裴某丙和同学曹应许在一块玩耍,被告裴某丙拾一个坷垃向曹应许扔去,曹应许一闪身,打在了曹应许身后的原告何某甲左眼上,裴某丙、曹应许和何某甲到水管处冲了冲,又到学校卫生室治疗,医生让何某甲回家让家人看看,何某甲有出门证就回家了,原告母亲当即带何某甲到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随后又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到郑州市二院、省人民医院、县中医院、新乡医学院三附院检查,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410.24元,因病情恶化,于2008年11月5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神经损伤,12月1日出院,期间曾到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检查费x.06元,支付住宿费2320元,支付交通费1319元。被告阳光第一小学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裴某丙的监护人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2009年8月14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某甲左眼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何某甲母亲杨某月为城镇户口,并一直在城镇生活,原告何某甲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自2005年以来一直在阳光第1小学上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裴某丙用坷垃将原告何某甲左眼击伤致残,应由其监护人裴某丁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何某甲的损失。阳光第一小学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半封闭式管理学校,对原被告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未进行心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裴某丙的过错和阳光第一小学的过错,裴某丙的监护人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阳光第1小学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原告何某甲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30元、住宿费2320元、交通费1319元、护理费1602元(60×26.70元)、营养费2880元(20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5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0元,裴某丁应赔偿原告损失x.21元,被告阳光第一小学应赔偿原告损失x.09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阳光第一小学不再赔偿原告,裴某丁应再赔偿原告x.21元。原告何某甲虽非城镇户口,但一直随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从2005年以来一直在阳光第一小学上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丙的监护人裴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损失共计x.21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132元,合计1932元,原告负担532元,被告裴某丙的监护人裴某丁负担14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等执行时由被告连同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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