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天荣市场X号店内与被害人刘××因雇用工人一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持刀将刘××左眼捅伤。2008年7月1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外伤致左眼角膜穿透伤,左眼角膜白色瘀痕,横穿瞳孔下部,左眼视力0.02,加镜不提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08年9月5日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刘××左眼球刀伤深及角膜板层,眼球深部组织未见刀刺伤,目前检查角膜有一条形瘢痕位于瞳孔下缘,眼球深部结构包括眼底未见损伤遗留的形态学改变包括瘢痕形成、色素沉着等,所以很难用刀刺伤来解释本例的一眼盲;被鉴定人左眼视力0.02,不能矫正,系主观检查结果,目前尚无客观可靠的检查方法确证其真实性,视觉电生理检查结果只能提示其存在视力下降,并不能证实其视力确已降低到0.02。总之,该例损伤不适宜参照一眼盲评定为重伤。其角膜刺伤瘢痕形成会对视力构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8年10月20日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在伤后4个多月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第一款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是成立的。鉴于刘××目前视力下降程度存在争议,仅以其角膜部分结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5元。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刘××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当日,被害人刘××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张××、钱××、王××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审判员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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