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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系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贤良,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蔡令,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破产清算组。

该清算组负责人邹和平,系湖南省交通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康,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67年4月在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工作,系全某所有制固定工,1977年8月因工致残,后被评为六级残废。2002年5月,原告因受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提倡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某误导,与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解除了劳动关某。因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某,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某协议无效,并按在职职工的待遇补发原告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诉讼。2008年8月4日,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于2002年5月8日签订的《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某协议书》无效”。但由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某,2008年11月11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上某申诉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接访意见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制定和实施的湘益铁发(2002)第X号《关某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某给予经济补偿有关某定的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导致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受到侵害,原告现诉至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劳动保障部门为原告补办城镇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手续;支付失业保险金7200元;支付工伤鉴定费650元;补发因违法解除劳动关某时所欠工资67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诉的全某费用59879.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益阳市X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中共益阳市委政法委员会督查室人民来信来访处理笺;5、政协湖南省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致益阳市检察院信访函;6、政协湖南省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致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函;7、湖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来访转介函;8、民事再审申请书。上某证据拟证明王某因不服原益阳铁路管理处与其解除劳动关某,分别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政协、湖南省信访局起诉、上某、申诉、上某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1、请求纠正益阳铁路X年X号文件未涉及工伤事宜,而又解除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工伤同志的劳动合同关某违反了劳动法的过错行为的报告;2、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违法解除工伤职工劳动关某的三个主要依据;3、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文件湘益铁发(2002)第X号文件;4、关某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某给予经济补偿的有关某定;5、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某协议书;6、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审查备案表;7、王某捌级工伤证;8、王某陆级工伤证;9、王某残疾人证。上某证据拟证明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某的依据违法。

第三组证据:1、原益阳铁路管理处处长肖海龙的书面说明;2、原益阳铁路管理处副处长杨信贤的书面说明;3、原益阳铁路管理处离退休办主任徐卓福的书面证明;4、原益阳铁路管理处职工易秋生的书面证明;5、原益阳铁路管理处离休劳资科长李某、原益阳铁路离休老干站长田俊杰、原益阳铁路党委书记离休老干部杨植民、原益阳铁路车务段党总书记肖亮衡的书面说明;6、原益阳铁路车务段原负责人彭某的书面证明;7、原益阳铁路退休干部崔介中书面证明;8、原益阳铁路职工洪某某书面证明。上某书面说明中的说明人李某、彭某、洪某某出庭作证。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某的依据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诱导原告解除劳动关某,原告系主动、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没有确认湘益铁发(2002)第X号《关某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某给予经济补偿有关某定的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原告的6级工伤已补偿;证据二、原职工工伤和医保费用预留明细表,证明原告已领取了工伤补偿;证据三、《关某对王某同志有关某题的答复意见》,拟证明被告就原告经本院庭审质证的工伤等问题明确答复原告的工伤待遇已得到落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某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4、5、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某、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某证据系相关某家机关某位依法出具的书函,且能够证明原告申诉信访的相关某况,本院对上某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某、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本案立案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某持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据1、2是原告个人意见,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的证据3、4、5、6、7、8、9虽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能够证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关某的过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2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并且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对原、被告解除劳动关某的过程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因此证人李某证言不具证明效力;出庭作证的证人彭某、洪某某对原、被告解除劳动关某的过程亦不知情,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彭某、洪某某的证言因不能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某的具体过程,亦不予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某,只有补偿条款,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均有原、被告的签名盖章,且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某,故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亲笔签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某,故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意思的表达,不具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某具的书面答复,且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故予以认定。

根据上某质证、认证查明,原告王某于1967年4月参加工作,在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担任调车员,1974年11月、1975年6月、1977年8月,原告三次因工负伤。2001年3月2日,益阳市工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定原告为工残八级。2001年3月7日益阳市残联向原告发放了残疾人证。2008年6月2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六级残废,无需护理。

2002年3月25日,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因企业运转困难,作出湘益铁发(2002)第X号《关某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某给予经济补偿有关某定的通知》,通知要求所属各单位按《关某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某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某定》办理有关某宜。之后,原告向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关某。2002年4月18日,原告在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领取解除劳动关某一次性补偿金30432元。2002年5月8日,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某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按甲方制定的《关某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某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某定》通过一次性补偿终止本人劳动关某,解除劳动关某计算工龄的截止时间为2002年5月8日,人事档案移交益阳市劳动部门托管中心管理(费用自理)。2002年6月7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和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审查备案表》上某章并签注同意。

2007年5月31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益民二破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申请人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破产还债”,同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相关某员组成了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清算组。2007年7月23日原告向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递交书面报告,要求恢复劳动关某,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一直未有书面答复。2008年3月24日,原告因此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2008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于2002年5月8日签订的《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某协议书》无效,要求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按在职职工给付原告的工资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待遇。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按在职职工给付原告的工资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2008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与相关某律规定相悖,且原告因工负伤,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与原告签订的《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某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于2002年5月8日签订的《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某协议书》无效”。之后,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不服本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受案错误,列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为诉讼主体错误,认定被上某人未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错误为由,上某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受案正确,该案的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某主体是王某和益阳铁路管理处,益阳铁路管理处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益阳铁路管理处、益阳铁路管理处破产清算组均是该案的正当主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时效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王某于2007年7月23日向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递交报告,要求恢复劳动关某,一直未得到书面答复,王某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之日,故原判认定王某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对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上某上某理由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本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某。而王某书面申请与益阳铁路管理处自愿解除劳动关某,并与单位签订了《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某协议书》,故原判认定王某与益阳铁路管理处签订的《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某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60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此后,本案原告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王某系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某,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王某事先书面申请与企业解除劳动关某,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根据王某的申请与之解除了劳动关某,不存在欺诈事实;王某的工伤待遇可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可根据有关某策向相关某门提出申请。综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某的再审申请”。至此,本案原告仍不服以上某定,多次向上某相关某门上某要求确保自己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未果,现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破产清算组一次性补发王某工伤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共计90568.8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1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50元、医保补偿费用4408.8元。原告已领取上某补助金90568.8元。上某补助金的支付标准由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破产清算组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某,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已进入破产程序,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破产清算组参照2007年全某职工月平均工资1795元/月代替原告月工资作为基数计算。而原告2002年5月份工资为512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书面申请与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自愿解除劳动关某,再与单位签订了《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某协议书》,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关某一次性补偿金30432元,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本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某的情形。虽然当时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某时,未妥善处置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但经原告诉讼、上某之后,被告承接了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的遗留职责,本着有错必纠、从新并就高的原则足额补偿了原告的工伤待遇。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劳动保障部门为原告补办城镇医疗保险手续,应属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行政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72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当时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某,不属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之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650元,承担原告申诉的全某费用59879.8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某费用已发生及正当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上某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因违法解除劳动关某时所欠工资6715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工资欠发依据和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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