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又名王某霞),女,43岁,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至7月份,原、被告协议内外墙粉刷施工协议,工程总造价22万元。原告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4.5万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内外墙粉刷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及施工的工程造价、付款方式;(2)、2008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欠条除载明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外,还载明没有扣除罚款,如有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以此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工程款4.5万元;(3)、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上载明的没有扣除罚款,如有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怕有施工不合格的地方,至今被告没有告诉原告有罚款,也未通知我去维修。
被告既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内外墙粉刷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上约定的时间开工、完工,期间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到2008年8月6日结算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欠4.5万元工程款。同时,欠条上载明的没有扣除罚款,如有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有罚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内外墙施工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亨利纸厂办公楼、宿舍楼进行内外墙粉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5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四万五千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王某负责结算,待被告郭某某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某英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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