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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蓝某某与卢某甲、谢某某、卢某乙、卢某丙、佛山市南海粤华鞋业有限公司、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卢某乙的母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居住地:(略),现住广东省英德市X镇白沙居委会。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粤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凌宵,佛山市南海区X镇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蓝某某、蓝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13日14时5分,被告钟某某驾驶粤Y.(略)号(外籍)小客车从松岗镇南国桃园东门往桂和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松岗镇南国桃园东门天安鸿基花园路X路段时,遇反方向行驶由蓝某某驾驶的粤X.(略)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卢某金、蓝某全)越过道路中间分隔带路口左转弯,在这过程中钟某某避让不及,两车发生剧烈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卢某金、蓝某某、蓝某全受伤,其中卢某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无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驾驶超载的车辆和乘坐人员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金、蓝某全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先后共借支了(略)元予原告。同年11月14日,四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粤Y.(略)号(外籍)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佛山市南海粤华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钟某某是该公司雇请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粤X.(略)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蓝某某,实际支配人是被告蓝某某。原告谢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甲分别是死者卢某金的配偶、子女,均是卢某金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原告及死者卢某金均为农村居民。

原审判决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予以采信。蓝某某、钟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蓝某某及钟某某应分别承担造成卢某金死亡损失70%、3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蓝某某是粤X.(略)号肇事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对蓝某某所负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钟某某是粤华公司雇请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其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佛山市南海粤华鞋业有限公司替代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蓝某某、蓝某某及佛山市南海粤华鞋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OO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及举证,原审法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略).4元(4365.87元/年×20年)、丧葬费(略)元((略)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160.5元(卢某乙3240.78元/年×1年零4个月÷2)、合理交通费1044元、误工费506.7元(6850元/年×3人×3次×3天),合共(略).6元。被告蓝某某承担70%,即(略).3元;被告佛山市南海粤华鞋业有限公司承担30%,即(略).3元,扣除已借支的(略)元,尚应赔偿(略).3元。原告起诉超出上述原审法院核定范围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蓝某某、蓝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卢某金死亡的损失(略).3元予原告谢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甲。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粤华鞋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卢某金死亡的损失(略).3元予原告谢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甲。三、被告蓝某某、蓝某某、佛山市南海粤华鞋业有限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11元,由四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蓝某某、蓝某某负担2787元,被告佛山市南海粤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687元。

上诉人蓝某某、蓝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从原审法庭调查、质证,到交警提供的笔录等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为两边各两车道,中间为绿化隔离带的商品房住宅区,现场为行人道、斑马线,且有3条横格实线的限速线,并有可转弯及减速行驶警示标志。事故中,两车的碰撞点为:钟某某驾驶的小车与蓝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右侧大梁相撞,至蓝某某右小腿下段切割性断肢。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发生事故的真正原因是由于钟某某驾驶的小车通过路口、斑马线、行人道时,没有做到一慢二停三通过,且车速太快,避让措施不当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蓝某某与钟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同等,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蓝某某、佛山市南海粤华鞋业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蓝某某、佛山市南海粤华鞋业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二审受理费由谢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甲承担。

被上诉人谢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某某、佛山市南海粤华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1、众所周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定职责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的一项法定行为,其中含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交通警察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对事故车辆的检测,运用较强的技术分析等因素作出具有其专业水平的责任认定。交通警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和严肃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权威性。2、从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看,上诉人蓝某某的过错明显大于被上诉人钟某某的过错。上诉人蓝某某驾车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一种客观过错。被上诉人钟某某至事故地直行时其实车速并不快,只是他过于自信地认为上诉人蓝某某会让其车辆先行,但出乎意料的是上诉人蓝某某不但没有让行的意思反而加大油门意图抢先通过,被上诉人钟某某采取紧急措施,但还是避让不及发生了两车碰撞。如果一定要认为钟某某有过错,那么准确地说也应属主观上的过于自信的过错,显然,上诉人蓝某某的客观过错要比钟某某的主观过错的危害性要大得多。上诉人蓝某某转弯没有依法让直行车辆先行,从法律的某种意义上说,是侵犯了钟某某的优先通行权。3、上诉人从车辆碰撞程度,推断钟某某车速太快,这纯属主观臆断,缘于其物理知识的欠缺。现场没有证据证明钟某某车速过快,交警部门也只是认为钟某某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物理学告诉我们,两车相碰撞产生的冲力的大小,取决于两车质量及相互作用时间的长短。可以想象,当质量较小的两摩托车或自行车之类相碰撞,冲力是较小的,但摩托车与汽车相碰撞就不同了,因汽车的质量非常大,就算当它在一般的车速下,如果车速在极短的时间变为零,即汽车与摩托车相互碰撞作用的时间极短,那么汽车也会在一刹那产生极大的冲力,造成剧烈的碰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其根据对事故现场勘查并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专门设备,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所作的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该书证应具有较高采信力。再者,现上诉人提出事故的真正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钟某某驾驶小车通过路口时,未尽注意义务,车速过快,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所致,但该主张只是上诉人的主观推测,并无其他关联证据相佐,其证明力明显小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蓝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无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驾驶超载的车辆和乘坐人员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钟某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采纳该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上诉人蓝某某、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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