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温某某,男,出生时间不详(约47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因其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定为5千元,借款期间大2009年4月3日止,被告用位于林州市学府花园内六号楼二单元X号房权证号为林州市房字第x号的房子作为抵押。2008年9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躲着不见,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万及截止到2009年4月7日的利息3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被告温某某和原告杨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温某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林州市学府花园龙山中路X号X幢X单元X号作价二十万元整,卖给杨某某所有。二、买方杨某某于2007年4月3日,将房款二十万付给温某某。……”当天,被告温某某和原告杨某某又签订一份“关于房屋买卖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房屋买卖协议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是由于温某某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杨某某要求用上述房产作抵押,特订的协议,此协议实际用途为抵押借款。二、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X号止。三、利息支付,温某某需在借款后的每月X号前预支下一月利息五千元整。……”。2007年4月3日,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温某某现金20万元整。2008年9月18日,原告杨某某又借给被告温某某现金3万元整,并写有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借条一张、收条一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之间的协议实质上是借款协议。被告温某某借原告杨某某23万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本金23万元及利息。对第一笔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有利息,月息5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笔借款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本金20万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本金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太生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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