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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州市构林镇官刘村全王某与上诉人王某乙为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X镇X村全王某。

负责人王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77年生。

上诉人邓州市X镇X村全王某(以下简称全王某)与上诉人王某乙为供水合同纠纷一案,全王某于2008年2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供水合同;2、结算扩大用水户补偿款并按10%支付日罚金;3、被告承担5万元违约金。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全王某和王某乙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1日,原告官刘村全王某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一份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官刘村全王某西北处的自来水设备一套[包括水井一口,20吨容积的无塔供水罐一个、深井水泵一台(11千瓦/时),机房一间带院,直径50CM的主供水管道,直径40CM的分供水管道]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自来水供水设施的投资,国家投xa0%,被告投x%。承包期限十年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对于原告组外用水户,被告每安一户,须向原告一次性交付35元的组外上户补偿费,被告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结算清当年度的外组上户补偿金。逾期如未结算,对被告按日处以应交款总x$%的罚金。如有违约,除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外,另付违约金x元。合同经邓州市公证处公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6年8月任组长、会计,至2007年12月,为组外安装自来水用户351户,收取每户35元计款x元,该款由被告保管。2008年2月23日,经选举,被告不再担任组长、会计职务。交接手续时,因意见分歧,不欢而散。原告无奈诉至本院,经调解,未获成立。

原审认为,原告官刘村全王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收取的组外用水户351户计款x元补偿金,未及时对原告结算,行为错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组外用水户上户补偿金每户3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逾期按应交款总x%的日罚金,明显过高,有违法律,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及由被告承担担x元的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邓州市X镇X村全王某组外用水户上户补偿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自2008年五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州市X镇X村全王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及由被告王某乙承担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600元、700元。

全王某上诉理由:1、王某乙违约,引起群众不满,我们要求解除合同,原审不予解除,判决不公。2、合同约定了不及时支付补偿款按日10%罚金及违约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现王某乙违约,原判不支持日罚金及违约金错误。

王某乙上诉理由: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任本组组长兼会计,既是本组财务管理人,又是合同当事人,应交补偿款由我保管合理合法,2008年2月24日卸任后,包括该款在内的财务交接发生矛盾,不属合同纠纷。原审不应判决强制转现金。

根据双方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某乙是否违约,违约金应否支付2、解除合同是否有据

二审中,王某乙提供村委证明及农网改造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有设备不能满足用户要求,任组长、会计时帐目尚未交接。

全王某质证意见为: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认为,设备状况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有关帐目的条据,与一审全王某提供的新任会计的证言吻合,应予认定。

庭审中,双方认可,诉讼期间,王某乙又安装一套供水设施与原有设施并网供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供水合同过程中,因向组外群众供水,王某乙应向组里交补偿款x元,是双方共认的事实,但由于王某乙同时又是本组的组长兼会计,该款仍由王某乙保管并无不当,王某乙卸任后,向后任会计全玉灵交接帐目时,也曾将该款交给全玉灵,但因如何出具条据发生争议,全玉灵又将该款退回,因此,从整个履行过程看,王某乙并没有迟延履行或恶意占有该款的事实,全王某称王某乙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供水合同没有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王某乙又没有根本违约的行为,全王某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且现实中两套供水设施共用一条之管道,也无法分开,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卸任组长、会计后,理应将补偿款交付下任组长,既是合同义务,也是职责所在,其上诉称仅为职责所在,应通过组织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乙负担150元,由邓州市X镇X村全王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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