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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博爱县支行,住所地博爱县X路,机构代码x-1。

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

被告任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博爱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霞独任某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邮政银行起诉认为,2009年10月13日与被告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博爱邮政银行向李某甲提供借款x元,年利率15.3%,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任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甲给付借款本金x.84元,并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及罚息。2、被告任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博爱邮政银行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09年10月13日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尚欠借款本息以及被告任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事实。

3、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一份,据此证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经传唤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年利率15.3%,使用期限一年,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被告任某某、李某乙负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x元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部分本金并清息至2010年4月23日,下余本金x.84元及自2010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之间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给付借款本息,被告任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x.8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0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任某某、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霞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毕琼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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