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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南阳市京达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1964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京达宾馆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京达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09年1月4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京达宾馆支付自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3、判令京达宾馆支付本人失业金x元;4、判令京达宾馆支付自己医疗费5638元,护理费3000元,医疗期间工资18个月×500元=9000元;返还收取自己押金500元;5、判令京达宾馆十日内缴纳1998年7月—2009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金(含单位、个人应缴部分)x元及滞纳金,并将个人养老保险手册交给本人;6、判令京达宾馆支付自己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工资7700元(因京达宾馆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被上诉人京达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某某于1998年7月到京达宾馆上班,从事服务工作,在工作期间,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08年4月15日常某某向京达宾馆递交“由于有事需辞职”的辞职申请,京达宾馆决定常某某工资止发至4月20日,2008年4月24日常某某到南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30日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建议:l、坚持服药。2、注意休息。在常某某工作期间,京达宾馆分3次共收取其押金500元,京达宾馆没有为常某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5月15日常某某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1998年7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x%计算,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二、退还申诉人押金。三、其它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某于1998年7月到京达宾馆上班,从事服务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均认可。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京达宾馆应当为常某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京达宾馆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为常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常某某要求补办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京达宾馆辩称常某某的养老保险费用已随工资支付给常某某,常某某不予认可。京达宾馆又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工作期间,京达宾馆先后3次收取常某某押金5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还。2008年4月15日常某某向京达宾馆递交书面辞职申请,京达宾馆将常某某工资止发至4月2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常某某诉称当时患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常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现要求京达宾馆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常某某要求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工资等请求,常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辞职,2008年4月24日住院治疗,该费用发生在辞职后,且没有在职期间患病的相应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常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辞职,工资止发至4月20日,单位应缴纳养老金至2008年4月,常某某要求缴纳至2009年6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京达宾馆应当支付常某某2008年2月至4月份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常某某要求工资支付至2009年4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京达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常某某缴纳1998年7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标准和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单位和个人按法律规定标准分担)。二、京达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常某某押金500元。三、京达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某某2008年2月至4月的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四、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京达宾馆负担。

常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裁判。1、上诉人2008年3月因工作原因患精神分裂症,先去门诊治疗,因病情较重,医生建议到南阳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上诉人及丈夫多次到被上诉人处找领导请假及处理医疗护理费等问题,未获批准,并称除非你辞职,为治病,在上诉人头脑不正常某情况下,被迫违心写下辞职申请,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说,上诉人写下辞职申请,一是未得到被上诉人书面批准,二是患病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未向社会保险部门建立、缴纳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致使上诉人医疗费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无法落实,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政策,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医疗费,比照失业金发放标准支付失业金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3、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限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工作年限10年医疗期为十二个月”,上诉人应依法享受12个月医疗期,医疗期内不影响工资等待遇。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46条规定:“具备该法第38条情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上诉人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社保部门缴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失业、养老、医疗等),致使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当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支付上诉人失业金,即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x%×24个月=x元;3、由于被上诉人未向社保部门缴纳上诉人医疗保险金,致使上诉人医疗费5638元及护理费12个月×550元/月无法享受,被上诉人应予支付。请求:一、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x元(2008年度南阳市餐饮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失业金x元(484元/月×24个月);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5638元,护理费3000元,医疗期间工资18个月×550元/月(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9900元、返还押金5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在南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建立上诉人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足额缴纳1998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月期间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同时将个人养老保险手册交给上诉人;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工资9900元(因上诉人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京达宾馆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常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已辞职,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上诉人自动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问题。3、2008年4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是4月20日后住院的,不属于劳动期间,不存在支付医疗费等费用。4、押金应当退回。5、应付工资是2008年2月至4月份的工资,已告知上诉人领取,上诉人未领。6、养老保险,单位应为上诉人缴纳2008年4月前的单位应交纳部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常某某、京达宾馆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京达宾馆应否支付常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失业金x元;3、京达宾馆应否支付常某某医疗费5638元、护理费3000元,医疗期间工资9900元;4、京达宾馆应将常某某养老保险金缴至何时;5、京达宾馆应否向常某某支付08年5月-09年8月工资。

常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在庭上播放了自己丈夫与京达宾馆负责人于2008年5月14日的通话录音,内容为要求公司解决医疗费、工资等问题,用以证实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

京达宾馆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未听清录音内容;2、录音不能证实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方是自己坚决要求辞职,且已经进行结算,打电话发生在辞职以后,与本案无关,京达宾馆未提交新的证据。

合议庭认为常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常某某于1998年7月到京达宾馆上班,从事服务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常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京达宾馆书面申请辞职,于2008年4月24日到南阳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由于精神病有一定的潜伏期,就本案而言,常某某写了辞职申请后很快即被诊断为患分裂样精神病,故其上诉中关于自己是在头脑不正常某情况下写下辞职申请的理由如没有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则应予以采信。由于常某某的辞职不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与京达宾馆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现在常某某要求与京达宾馆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由于京达宾馆未依法为常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等,常某某可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京达宾馆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度南阳市餐饮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京达宾馆未为常某某交纳的失业保险金,应由京达宾馆赔偿其经济损失。失业金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10%标准领取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常某某已在京达宾馆工作十余年,南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故京达宾馆应赔偿其失业金(550元/月×80%+550元/月×80%×10%)×24个月=x元。由于京达宾馆未为常某某交纳医疗保险费,故应赔偿其医疗费5638元,常某某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常某某因病停止工作,按照劳部发[1194]X号文件,《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限规定》第三、四条之规定,常某某在京达宾馆已工作十年以上,应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依照劳部发[1995]X号文件,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常某某享受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京达宾馆应当支付常某某医疗期间的工资550元/月×80%×12个月=5280元。由于京达宾馆未为常某某交纳养老保险金,应由京达宾馆为其缴纳1998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标准和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常某某关于因京达宾馆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判令京达宾馆支付自己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工资9900元无法律依据,但常某某工作到2008年4月,2008年2月至4月的工资京达宾馆应予支付。在工作期间,京达宾馆先后3次收取常某某押金5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综上,常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常某某与南阳市京达宾馆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南阳市京达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向常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失业金x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南阳市京达宾馆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常某某医疗费5638元,医疗期间工资528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南阳市京达宾馆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常某某押金50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南阳市京达宾馆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常某某2008年2月至4月的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

七、南阳市京达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常某某缴纳1998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标准和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单位和个人按法律规定标准各自分担)。

八、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南阳市京达宾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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