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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龙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2009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故与辉县X镇XXX村村民李XX父子在李XX家附近发生争执,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指使王某某和对方殴打,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用铁棍朝李XX头部夯了一下,致使李XX头皮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XX陈述;3、证人李XX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照片、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XX同系辉县X镇XXX村村民,刘某某的父亲刘XX与李XX的父亲因地基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3月31日下午,李XX以刘XX所建地基系其家的地为由,领其儿子李XX等人采取将刘XX所建地基上的模板扔掉、推翻自家南墙堵路等手段,以阻止刘XX家施工,刘XX遂带领正在建地基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到李XX儿子李XX家,用铁锤、洋镐等夯李XX的房角,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和对方殴打,王某某用铁棍将李XX打伤,致使XX头皮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属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协议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2、证人李XX证言,2009年3月31日,因地基纠纷刘XX来其儿子李XX家闹事,双方发生打架,刘XX用铁锨和其打时,其用木棍打伤刘XX手腕的事实;3、证人李XX证言,为阻止刘XX在其家地基上建地基,其父子四个将刘XX的模板推翻、堵路等,后刘XX领人夯其房角,双方发生打架,其被打伤头部;4、证人李XX证言,当天下午其父亲李XX带领其弟兄三个将刘XX建地基的模板推翻,后来知道和刘某某家打架了,其大哥、二哥都受伤了;5、证人殷XX证言,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和王XX等人到刘某某家打地基,后一个老头领三个儿子把模板都扔了,刘某某的父亲领着人就撬老头大儿子的房角,双方发生打架;6、证人郎XX证言,当天下午其正看电视,听见外面响,看见刘某某领人撬其家房角,后有五六个人打伤李XX;7、证人曹XX证言,当天下午,其看见邻居李XX家站了一堆人,有刘XX和李XX弟兄几个;8、被害人李XX陈述,2009年3月31日,为阻止刘XX在其老房那建地基,其父子四个将刘XX的模板推翻、堵路等,后刘XX领人夯李XX家房角,双方发生打架,其被穿白衣服的人打伤头部;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当天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和王XX等人去支模板,后一个老头领三个人推翻模板、撬地基等,刘某某及其父亲就拿铁锤、洋镐等到老头的儿子家夯房角,双方打架,刘某某用铁锨打住一个人的头,其用铁棍打伤李XX头部;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因李XX父子把其家建地基的模板推翻、地基撬坏,其与几个同事及父亲刘XX就拿洋镐、铁锤等夯李XX家房角,双方打架,其用铁锨抡着李XX的头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且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系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马合肖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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